(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祁某与苏某甲、苏某戊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祁某;苏某戊;苏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封美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原审被告苏某戊。原审被告苏某己。上诉人苏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祁某夫妻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戊、三子苏某己、长女苏凤联、次女苏凤英、三女苏凤霞,六个子女均成家。原告祁某丈夫于1981年去世。原告祁某曾与子女就赡养多次起诉,平山县法院于1993年作出(1993)平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1987年进行了分家,并立有分家协议,当事人未在分家协议上按手印,但苏某甲仍依此约交纳款物。”三被告亦是按分单分的房院进行居住,判决书第三条载明,“祁某所欠外债由自己偿还,医疗费凭单据由苏某甲、苏某戊、苏某己三人平均负担,浆洗伺候由苏凤联、苏凤英负担”。苏凤霞当时尚未成年。200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用,平山县法院作出(2002)平民城初字第1-89号判决书。1987年分单第五条载明,“西边宅院东边旧院和苏保保、苏三保不论谁出去所建新房的上房母亲优先居住”;苏某甲、苏某己所分得房院由苏某己居住,苏某甲另行建起新房,原告祁某一直居住于苏某戊所分得房院。2013年3月原告祁某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由苏某戊及其女儿进行护理。原告祁某要求被告苏某甲、苏某己因未进行护理而支付护理费各1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未向他人支付护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祁某抚养子女成年后,在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成年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曾因赡养多次起诉,我院作出(1993)平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2002)平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均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判决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苏某甲、苏某己每人给付1000元护理费,因此部分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女儿对父母有赡养义务,(1993)平民初字第2-40号字判决书因三女儿苏凤霞尚未成年,未判决其履行浆洗、伺候义务,苏凤霞现已成年,应同样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苏某甲、苏某己称应按1993年判决,由女儿履行赡养义务,虽判决未判决三被告进行伺候但并不能免除三被告应承担的相应伺候义务,故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及住院期间应由三被告及三个女儿进行护理,护理顺序及护理期限应由原告子女自行协商确定。1987年原告与三被告分家后,三被告按分家约所分得房院进行占用,虽苏某甲另行建起新宅院非分家分得财产,但仍应保障老人居住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苏某甲所建新房院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苏某甲其新盖房院正房内为原告提供房屋一间,不得干涉祁某居住;二、原告祁某生病、住院、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苏某甲、苏某戊、苏某己有护理、伺候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戊、苏某己平均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判后,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祁某在兄弟三人家中轮流居住或者在苏某戊家中居住。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为“虽苏某甲另行建起新宅院非分家分得财产,但仍应保障老人居住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苏某甲所建新房院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分家时祖业宅院两处,当时言明苏某甲、苏某己分得房院一处,苏某戊单独分得房院一处,该院老人居住随房到老。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于苏某戊所分得房院,多年来因居住问题没有发生纠纷。现被上诉人提出苏某戊家中的房屋渗漏无法居住,不是事实,其居住在原地将方便双方生活,上诉人虽盖了新房,但有两个女儿,女婿及外孙女,被上诉人再长期占用一间房屋,将对上诉人全家带来严重生活不便及家庭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的生气打架经常发生。上诉人盖房时被上诉人百般刁难并干涉上诉人盖房。为此上诉人认为法庭不应当只考虑被上诉人居住权,而不考虑上诉人一大家人的居住权。二、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苏某甲其新盖房院正房内为原告提供房屋一间,不得干涉祁某居住;”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为特殊老人,为赡养问题告我兄弟三人不下十次,多次因没有事实而被驳回,为家庭稳定,上诉人认为应轮流居住。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苏某甲、苏某戊、苏某己三人作为子女对祁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虽1987年被上诉人祁某与三子女分家,但三子女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仍应保障祁某的基本居住、生活。被上诉人祁某已将近八十高龄,原判考虑到祁某的个人意愿及其身体情况,判决苏某甲在其新盖房院正房内为祁某提供房屋一间,不得干涉祁某居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