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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蒯正柱与被告钱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正柱,钱芝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蒯正柱,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芝虎,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蒯正柱与被告钱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正柱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正柱诉称,被告钱芝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8月20日两次共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钱芝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钱芝虎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钱芝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钱芝虎向原告蒯正柱借款5万元,钱芝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的事实;2011年8月20日,钱芝虎向蒯正柱借款5万元,钱芝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并言明于2012年5月30日一次还清。此后,钱芝虎未能返还借款。2013年6月26日,蒯正柱向本院提起诉讼。钱芝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蒯正柱向被告钱芝虎提供了借款,有权要求钱芝虎返还借款。钱芝虎借款后未能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返还时间,蒯正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故该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2011年8月20日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故该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钱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芝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蒯正柱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5万元分别自2012年5月31日起、2013年6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钱芝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蒯正柱垫付,被告钱芝虎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蒯正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