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奎及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申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邓州市城区文化路自北向南行至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处,将自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董某某撞倒致伤,董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申奎到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邓州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申某某、苏某、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申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