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梁X与胡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胡宝军,孙钦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666号原告梁X,男。委托代理人梁瑜,女,中苑宾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胡宝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皖,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钦钧(未到庭),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梁X与被告胡宝军、孙钦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委托代理人梁瑜与被告胡宝军委托代理人田小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钦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X诉称:2009年2月1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包路178号灯杆处,孙钦钧驾驶胡宝军所有的京J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京G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孙钦钧所驾车前部与我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及我车内乘车人郝秋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钦钧负全部责任。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现已完成二次手术,故起诉要求胡宝军、孙钦钧赔偿我医疗费13470.25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并承担诉讼费。胡宝军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钦钧是借用我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梁X上次起诉时我出于人道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作为所有人没有赔偿义务,故不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包路178号灯杆处,孙钦钧驾驶胡宝军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J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梁X驾驶京G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孙钦钧所驾车前部与梁X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梁X及其车内乘车人郝秋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钦钧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先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肺部感染、非透壁性心肌梗塞、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小腿皮擦伤,胸腔积液(双)、舟骨骨折(左)、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大腿)、开腹探查术后肠管疝。梁X的伤情经鉴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后梁X起诉至本院要求胡宝军、孙钦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胡宝军称同意与孙钦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8971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X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胡宝军、孙钦钧赔偿。梁X于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股骨干骨折术后(左、骨折愈合)、胫腓骨骨折术后(左、骨折愈合),建议:患肢免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该院建议梁X休息至2013年4月17日。梁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3470.2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北京芬林景观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梁X因住院手术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请假,扣除工资16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单位证明、公告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钦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孙钦钧负全部责任,孙钦钧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孙钦钧应赔偿梁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胡宝军虽为孙钦钧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梁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梁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公告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钦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钦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X医疗费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元二角五分、误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二十元二角五分;二、驳回梁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孙钦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三元(梁X已预交二百八十七元),由孙钦钧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宇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