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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长汽检刑诉(2013)0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亚东、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决)向其出售的汽车零配件系其收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前往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收购,共在王某某处收购收放机(型号18G035153)6个,起动机(型号06E911021E)18个,发动机控制器(型号03C906016EB)15个,操纵件(型号4G1919615R)18个,前上控制臂总成(型号4GD407506A)40个,电动摇窗机(型号8KD959802B)25个,装饰盖(型号4F0601165N)310个,内后视镜总成(型号8T0857511ABEP5)20个。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将其所收购的上述汽车零配件全部上缴。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收汽车零配件总价值合计人民币391998元。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汽车零配件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前往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收购,共在王某某处收购收放机(型号18G035153)6个,起动机(型号06E911021E)18个,发动机控制器(型号03C906016EB)15个,操纵件(型号4G1919615R)18个,前上控制臂总成(型号4GD407506A)40个,电动摇窗机(型号8KD959802B)25个,装饰盖(型号4F0601165N)310个,内后视镜总成(型号8T0857511ABEP5)20个。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所收购的上述汽车零配件全部上缴,现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收汽车零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王某某辨认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指认收赃现场及涉案赃物情况。4、被盗证明证实: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一厂总装物流区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丢失汽车零配件的数量和类型。5、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汽车零配件的类型、购进时间及价格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被盗涉案赃物并已返还被害单位。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某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某盗窃及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已判决。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被列为网上逃犯。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汽车零配件的价格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于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货车,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我给大众公司送冲压件,盗窃了二十多次,都是送完货把汽车配件夹在大衣里,再放到货车驾驶室内,带出大众公司的。我盗窃的物品有40个钢制拉杆、25个电机、18个控制面板、20个内视镜、18个起动机、15个电脑盒、310个轮毂盖、6个CD机,都是新件。盗窃的这些物品都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叫王某某的了,大约卖了22650元。王某某知道我卖的件是怎么来的,他知道我是给大众公司送件的,我卖给他的件是新的,还很多。我被抓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关机了,后来开机,他电话里说以为我被抓了,把他吓坏了。2013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偷,我偷了6个控制面板,在出209号门时被保安发现,把我抓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废品收购站业主,汪某某是货车司机,往一汽大众送货的,他以前在我那卖过废品,我们就认识了。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我在南关区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了汪某某偷的汽车配件。我共收购20多次,他基本上都是2-3天到我那卖一次配件。我收购汪某某所盗配件中有钢制拉杆40个、每个40元收的;电机25个,每个50元收的;控制面板18个,每个250元收的;内视镜20个,每个140元收的;起动机18个,每个200元收的;轮毂盖310个,每个20元收的;电脑盒15个,每个100元收的;CD机6个,每个200元收的。这些配件都是大众轿车和奥迪轿车的配件,都是新的。汪某某来我这卖的次数多了,我就知道我收的配件是汪某某偷来的,我问汪某某,他就跟我说是偷的。我收的这些配件都卖给于某某了,每次我收完汪某某的配件后,攒几天就给于某某打电话,他就到我的收购站来收,我共获利5420元。这些配件是分5、6次卖给于某某的,他知道这些配件是赃物,因为这些件都是新的,还卖给他那么多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我收赃了。2013年1月下旬开始至2013年3月上旬,在长春市南关区一个废品收购站,收购的都是全新的汽车配件。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我叫他小羊子(王某某),我曾经路过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过废品,我告诉他我叫于超。我从王某某处收购了4、5次汽车配件,共计8种,其中收放机6个,200元收的;起动机18个,240元收的;发动机控制器15个,70元收的;操纵件18个,300元收的;前上臂控制总成40个,50元收的;电动摇窗机25个,40元收的;装饰盖310个,15元收的;内后视镜20个,240元收的。收这些配件共花了24420元,我今天把这些配件全都交回公安机关了。我知道从王某某那收购的配件是赃物,我开始没敢卖,后来知道王某某被抓了,更不敢卖了。王某某是废品收购站的,他没有能力弄出这些全新的汽车配件,我就知道这些配件是偷来的。开始以为不能出事,存在侥幸心理,收购配件就是为了赚点钱。四、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宝来车收放机、新宝来车控制器-发动机、奥迪C7电动机-电动摇窗机、奥迪C7装饰盖、奥迪C7前上控制臂总成、奥迪C7起动机、奥迪C7内后视镜总成、奥迪C7操纵件共8项鉴定价格为:391998.00元。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审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