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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企业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泽辉。被告刘贵芳。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住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罗泽辉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19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泽辉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6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7日),以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10月27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其发放贷款19万元。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罗泽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罗泽辉,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32.24元外,被告罗泽辉拖欠贷款本金179705.67元、利息1177.07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罗泽辉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29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泽辉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6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7日),以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10月27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其发放贷款29万元。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罗泽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罗泽辉,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771.71元外,被告罗泽辉拖欠贷款本金271801.57元、利息1483.59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清偿借款本金451507.24元及利息2660.66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62号)A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被告罗泽辉、刘贵芳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A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系夫妻关系;A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泽辉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A5、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6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罗泽辉人民币19万元,期限20年,以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6、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A7、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授权的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A8、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泽辉的还款情况。(第二组,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61号)B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B2、被告罗泽辉、刘贵芳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B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系夫妻关系;B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泽辉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B5、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6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罗泽辉人民币29万元,期限20年,以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6、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B7、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授权的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B8、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泽辉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8,B1-B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罗泽辉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19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6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月利率为5.94‰(利率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住房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初调整一次,逾期利息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限20年(即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7日),以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10月27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罗泽辉发放贷款19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8月起被告罗泽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30日起原告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账户扣款,具体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8月30日扣款1639.92元,2012年9月28日扣款1639.92元,2012年10月31日扣款1639.92元,2012年11月30日扣款1639.92元,2012年12月28日扣款1639.92元,2013年1月31日扣款1573.94元,2013年3月20日扣款1578.05元,2013年3月28日扣款1580.65元,以上合计垫付12932.24元。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罗泽辉,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12932.24元外,被告罗泽辉尚欠贷款本金179705.67元、利息1177.07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罗泽辉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29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26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月利率为4.95‰,结息频率为每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初调整一次,逾期利息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限20年(即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7日),以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10月27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罗泽辉发放贷款29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8月起被告罗泽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8月27日还款15.94元,于2012年9月21日还款0.30元。2012年8月30日起原告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账户扣款,具体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8月30日扣款2235.77元,2012年9月28日扣款2251.41元,2012年10月31日扣款2251.71元,2012年11月30日扣款2251.71元,2012年12月28日扣款2251.71元,2013年1月31日扣款2172.32元,2013年3月20日扣款2177.05元,2013年3月28日扣款2180.03元,以上合计垫付17771.71元。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罗泽辉,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17771.71元外,被告罗泽辉尚欠贷款本金271801.57元、利息1483.59元。综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罗泽辉、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泽辉于2010年10月27日借款两笔合计48万元(19万元加29万元),2012年8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泽辉与刘贵芳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罗泽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贵芳应对被告罗泽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罗泽辉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罗泽辉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泽辉、刘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51507.24元(179705.67元加271801.57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2660.66元(1177.07元加1483.5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罗泽辉、刘贵芳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相应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罗泽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泽辉、刘贵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800元,被告罗泽辉、刘贵芳、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