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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吕国华、单县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天。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徐洁。被告:吕国华。被告:单县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平。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与被告吕国华、单县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吕国华,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远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驳回了华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华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承建华远公司开发的单县上东名府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因施工需要,江南公司租赁了案外人赵学强等人的钢管及扣件。后因华远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为此,江南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委托吕国华与华远公司协商解约事宜,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在此过程中,吕国华没有将从赵学强处租赁的涉案54054米钢管、35514只扣件(以下简称涉案钢管、扣件)等归还给赵学强,而与华远公司恶意串通,将不属于江南公司所有的涉案钢管、扣件等物移交给华远公司。吕国华与华远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钢管租赁合同到期后,江南公司无法将涉案钢管、扣件返还赵学强。赵学强因此起诉至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终审判决【案号为(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江南公司赔偿赵学强损失,同时认定江南公司在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江南公司已将执行款1492965元全部支付给了赵学强。吕国华超越代理权限,在没有经江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钢管、扣件交给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明知吕国华无权代理,仍接收涉案钢管、扣件,并拒不返还,给江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吕国华、华远公司连带赔偿江南公司损失14929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江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0年8月5日由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天出具给吕国华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江南公司仅委托吕国华办理与华远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的事实。二、2010年10月22日由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平与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华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吕国华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钢管、扣件擅自移交给华远公司的事实。三、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单县法院)(2012)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菏泽中院(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江南公司赔偿赵学强损失1519496.85元和承担诉讼费49540元的事实。四、菏泽中院(2011)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华远公司已经接收了上述证据二反映的协议约定的全部材料的事实。五、2013年1月12日江南公司与赵学强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以证明江南公司向赵学强支付赔偿款147万元及承担了诉讼费22965元的事实。被告吕国华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江南公司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吕国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江南公司停止施工、撤离工地后,各方明确赵学强应与华远公司解决钢管、扣件租赁事宜,其与吕国华、江南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平还同意补偿江南公司32万元,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江南公司。被告吕国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华远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江南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1、吕国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吕国华施工力量薄弱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吕国华与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平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并非江南公司主张的因华远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对吕国华在施工过程向赵学强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额和时间,华远公司均不知情,也无权利过问,吕国华及江南公司更没有将涉案钢管、扣件移交给华远公司。吕国华在施工过程中也曾与华远公司产生种种矛盾,江南公司系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杜撰吕国华与华远公司恶意串通。3、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以后租赁费用由华远公司承担,仅仅是针对租赁费用,华远公司对涉案钢管、扣件不承担保管责任,如有缺损,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且不论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南公司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吕国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江南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华远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江南公司对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被告华远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10月22日协议书、单县法院(2012)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菏泽中院(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菏泽中院(2011)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吕国华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华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结算单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吕国华无异议,华远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华远公司未收到该份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系江南公司为诉讼而伪造的。本院认为,虽吕国华对委托书无异议,但江南公司认可其委托吕国华与华远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事宜,而解除施工合同必然产生如何解决施工现场的物料(包括涉案钢管、扣件)的问题,故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江南公司仅委托吕国华与华远公司协商施工合同解除事宜而不包括涉案钢管、扣件的处理问题。证据二,吕国华无异议,华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江南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协议书第四条后半部分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证据三、四,吕国华无异议,华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江南公司主张的已将涉案钢管、扣件移交给华远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二、三、四均具备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江南公司主张的涉案钢管、扣件均移交给了华远公司的事实的证明力,但对江南公司主张的系吕国华与华远公司恶意串通移交涉案钢管、扣件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明五,吕国华无异议,华远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江南公司已补强了其将147万元执行款汇给赵学强的汇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江南公司已支付赵学强赔款147万元及承担了菏泽中院(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5元的事实的证明力。关于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与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的部分【包括2010年10月22日协议书、单县法院(2012)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菏泽中院(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菏泽中院(2011)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有证明华远公司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吕国华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华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真实,均系反映其他租赁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吕国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判决书无异议,对其出具的声明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华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中,还款协议、声明、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四份判决书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应当采纳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但对华远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0年1月6日,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山东单县上东名府一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江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成立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单县名府项目部,吕国华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3月25日,上述项目部与赵学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租赁赵学强的部分钢管、扣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中院(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江南公司共向赵学强租赁钢管54054米,各种扣件35514只(其中十字扣件30414只,接头扣件2600只,转向扣件2500只,该部分钢管、扣件即为涉案钢管、扣件)。在施工过程中,江南公司(乙方)与华远公司(甲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为此,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见证人员协调甲、乙双方就上东明府在建楼房物料、设施、设备等标的交接达成以下协议:一、交接“标的”的总款数为10600000元。二、总款数不含保证金50万元,不含期间停工补偿金32万元。三、前期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整改,直到达到合格要求,并提供前期所有技术材料。四、乙方应提供真实完整的工地上的一切物料,不得扣留或中途转卖(包括临时设施、设备、水、电、办公用品等)。乙方租赁的塔吊、钢管、扣件等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应监督乙方付清乙方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六、甲、乙双方就楼盘施工交接达成共识,不得反悔。双方签字生效。吕国华作为江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乙方一栏签字,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平在甲方一栏签字。赵学强以江南公司未支付2010年10月20日后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为由,于2011年诉至单县法院,请求判令江南公司返还价值1227566元的租赁物,并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297094.73元。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单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江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菏泽中院,该院于2012年3月31日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单县法院重审。单县法院重审立案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学强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江南公司的申请追加华远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江南公司返还赵学强租赁物钢管54054米,各种扣件35514只,并支付后期租金677979.72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以后另行计算)。二、如江南公司对租赁物不能全部返还应赔偿赵学强价值1023567.85元的租赁物及租赁费677979.72元;如部分不能返还时,应按照“鉴定报告书”中的计算方法予以赔偿,租赁费另行计算。三、华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费用的责任。江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菏泽中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变更单县法院(2012)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江南公司返还赵学强建筑架材钢管54054米、卡扣35514只(十字扣件30414只,接头扣件2600只,转向扣件2500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江南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折价赔偿赵学强1023567.85元;如部分不能返还时应按照“鉴定报告书”中的计算方法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江南公司应赔偿赵学强损失495929元。三、驳回赵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维持单县法院(2012)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五、撤销单县法院(2012)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5元,由江南公司负担17270元,赵学强负担5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江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5元,由江南公司负担17270元,赵学强负担5696元。嗣后,江南公司(乙方)与赵学强(甲方)于2013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乙方于2013年1月14日17时前支付甲方147万元,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共计37965元由甲方负担,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22965元(已由乙方向二审法院预交)由乙方负担,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和解协议签订后,江南公司已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赵学强赔款147万元。另查明,菏泽中院(2012)菏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为,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针对案涉租赁物的争执,江南公司在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以及承担租赁物不能返还期间的损失之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针对江南公司诉华远公司和华远公司反诉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菏泽中院作出的(2011)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华远公司应支付江南公司的款项为106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就地交接,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接内容。虽然吕国华出具了一份材料清单,但该清单显示内容为江南公司购买物料的时间、数量及价值、施工现场所有的食堂、办公用品及临时用房的价值,并且清单上没有华远公司签字,因此,该份清单不能认定为江南公司应交付华远公司的内容。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的交接内容,对双方应交接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但根据协议约定就地交接、江南公司撤出工地、华远公司实际继续组织施工等事实,结合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认定华远公司承接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及建筑材料等。山东高院终审作出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再查明,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期间,华远公司提供了证据“上东名府材料清单、交接手续18页”,以证明吕国华未依约交付物料而仅交付了包括66977个扣件的部分物料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当日,涉案工程的工地现场除极少数散落在地上的外,没有钢管、扣件堆放,所有钢管、扣件均已用于搭设的脚手架上。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南公司主张其中的部分内容系吕国华与华远公司恶意串通而为,与本案客观事实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关键是,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江南公司向赵学强租赁的涉案钢管、扣件是否已由华远公司全部或部分接收?对此,本院认为,应确认已由华远公司全部接收。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足以确认江南公司依协议应移交华远公司的物料包括租用的钢管、扣件等。2、根据各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该协议签订时,钢管、扣件均用于搭建脚手架(除零星散落的部分),而在该协议签订后,江南公司即撤出工地,涉案工程由华远公司实际继续组织施工,另外,在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菏泽中院作出的(2011)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采信了单县福祥公司出具的证言(内容为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即派出四名保安到上东名府工地工作,12月16日撤出,从未发现有私自外运建筑设备和建筑架材等),该判决同时认定华远公司承接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及建筑材料等。在上述情况下,江南公司向赵学强租赁的涉案钢管、扣件,只存在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华远公司掌管的可能,不存在江南公司将其转移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依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江南公司已将向赵学强租赁的涉案钢管、扣件全部移交给华远公司。华远公司在接收涉案钢管、扣件后,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返还江南公司,或依照各方达成的协议直接返还赵学强,但其却没有履行返还涉案钢管、扣件的义务,这与江南公司因无法返还赵学强涉案钢管、扣件而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对赵学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的涉案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应由华远公司承担,但华远公司没有实际承担,这与江南公司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赔偿赵学强的租金损失,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针对江南公司而言,华远公司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华远公司应对江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江南公司已实际赔偿赵学强损失(包括不能返还涉案钢管、扣件的损失和租金损失)合计147万元,该147万元损失,应由华远公司赔偿给江南公司。江南公司主张的数额与其实际支付赵学强的赔款数额存在部分出入,对差额22965元,本院不予认定。江南公司向赵学强履行赔偿义务后,必然存在利息损失,故华远公司尚应赔偿江南公司利息损失,但因江南公司实际支付赵学强147万元赔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南公司主张应自2011年5月19日后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南公司因赵学强提起的诉讼承担的诉讼费,不是华远公司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江南公司自身的原因存在一定的关联,其主张由华远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国华与华远公司签订协议系代表江南公司,其代表江南公司与华远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取得了江南公司的授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与华远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钢管、扣件移交给华远公司,故江南公司对吕国华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南公司对华远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远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47万元及利息损失73500元(已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损失以14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单县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国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单县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7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由被告单县华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