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飞迅天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迅天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上海飞迅天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阳。委托代理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飞迅天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东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秀红律师、顾润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沪K9XX**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处,其中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00时至2013年7月13日00时止。2012年10月19日5时15分,驾驶员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宝东路出海江路约5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沪B2XX**、鲁QUXX**、沪B3XX**、沪LTXX**、沪L7XX**车辆发生碰撞,致六辆车均遭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第三者四车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8,409元,其中沪B2XX**为10,049元、鲁QUXX**为1,330元、沪B3XX**为18,030元、沪LTXX**为19,000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已赔付上述第三者四车车辆维修费。沪L7XX**由于未提供评估报告还未赔付。嗣后,其向被告索赔遭拒。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53,341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8,409元。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相关条款;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第三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沪B2XX**、鲁QUXX**、沪B3XX**、沪LTXX**车辆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6、情况说明、告知书。7、交车单、接车单、收据。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程某某是维修厂的汽修工,不是原告方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且本案事故是原告车损送进维修厂修理期间程某某擅自驾车外出导致,符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第(三)款第6项、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四)款第8项约定的免赔事由;另,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凌晨,同月23日程某某因车辆被扣留才到交警队处理,故构成事故后逃逸;原告作为受害者,本无责任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暂扣车辆发还通知单;3、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沪K9XX**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350,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00时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三)款第6项约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四)款第8项亦有同样内容的约定。2012年10月18日早上,上述车辆被送至上海柯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尔修理厂)进行维修,下午进行定损,晚上10点、11点左右,柯尔修理厂油漆工程某某驾驶此维修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宝东路出海江路约5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沪B2XX**、鲁QUXX**、沪B3XX**、沪LTXX**、沪L7XX**车辆发生碰撞,致本车以及上述五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停在路边的上述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程某某离开现场,自行就医。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第三者车辆损失分别为沪B2XX**计8,817元,鲁QUXX**计896元、沪B3XX**计16,960元、沪LTXX**计17,612元,合计44,285元。还查明,程某某就医急诊记录记载“鼻部撞伤1小时,当时鼻血伴头痛,外鼻轮廓肿胀,鼻中隔居中,各鼻甲不肿大,双鼻孔见血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相关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B2XX**、鲁QUXX**、沪B3XX**、沪LTXX**车辆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告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被告提供的程某某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K9XX**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该评估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额计253,34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弥补原告的损失。从程某某陈述的情况说明来看,涉案车辆下午才去定损,从定损之后开回修理厂,再对油漆刮擦部分先打磨、再补漆、再烘干等所需时间和一系列工序判断车辆应为未修好交付状态;从生活经验和一般社会认知,当天傍晚就能修复下午才定损的车辆也不符合修理厂的常规效率,故应认定涉案车辆尚在维修期间。原告仅凭送、交接车单此类可随时后补的材料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但不论是否维修完毕,并不影响原告对保险金的主张。因为原告既然将车辆交给柯尔修理厂修理,不论由该厂哪个驾驶员驾驶都应视为原告同意或允许,由此造成的事故当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援引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三)款第6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四)款第8项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能生效。被告若认为柯尔修理厂有过错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追偿而非否定自身保险责任。程某某事故后因鼻子肿胀出血就医,客观上有外伤须急治,且不涉及罔顾他人生命或健康而离开,故不能简单认定为逃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也未认定其具有逃逸行为,故被告以程某某肇事逃逸为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及其他第三者车辆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飞迅天丝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53,34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44,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6.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7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喆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