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迁西县农业开发办公室项目科科长,现任迁西县滦阳镇党委组织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现住迁西县。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迁西县新集镇农业办公室科员,住迁西县。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5月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到社区居委会公益性岗位工作,同日借调到迁西县新集镇政府协助新集镇孙家峪村支部工作,任村主任,原任迁西县新集镇孙家峪村党支部书记,住迁西县。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新集镇孙家峪村村主任孙某乙经新集镇农业办的孙某甲介绍认识了县农业开发办项目科科长吴某某,镇里指派孙某甲负责联系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协调项目村农业项目建设实施。县农业开发办于2009年在孙家峪村开展农业生态治理项目,在农业开发办组织项目建设相关手续期间,孙某乙得知农业开发项目需项目受益村自筹部分资金,孙某乙以村子经济不景气为由不想上交,吴某某则表示自筹资金必须上交,但可以想办法退回村里。经吴某某与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商议后,吴某某经手伪造了一份虚假的苗木采购合同和农业开发办证明材料,以备将来套取自筹资金。孙某乙于2010年2月4日通过新集镇财政所将15万元转账到县财政局,2月5日,孙某乙、孙某甲、和吴某某经手在县国税局办税大厅开具了一张项目为槐树苗价值为15万元的代开发票,2月9日上午,孙某乙、孙某甲和吴某某将发票交到县财政局农财科,农财科扣留5万元质量保证金后给其开具了支取10万元的手续,孙某乙等三人从财政支付中心支取了10万元现金。2010年5月经吴某某与财政局农财科沟通,以验收工程合格为由,帮助孙某乙将5万元质量保证金取出,孙某乙通过吴某某帮助共支取了15万元的自筹资金。2010年2月9日上午,孙某乙为了对吴某某等人帮忙将本村自筹资金退回表示感谢,送给吴某某好处费2万元,送给孙某甲好处费1万元。吴某某得款后将其中的10300元用于公务开支,9700元用于个人消费;孙某甲得款后将其中的1400余元用于公务开支,85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孙某乙将套取的15万元自筹资金中的8816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新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孙某甲属于被动受贿,不具有索贿的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孙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孙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新集镇孙家峪村村主任)于2008年通过被告人孙某甲(新集镇农业办科员)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县农业开发办项目科科长),新集镇指派孙某甲负责联系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协调项目村农业项目建设实施。县农业开发办于2009年在孙家峪村开展农业生态治理项目(包括打井、修路、建积水池、积雨水窖等),资金来源于中央、省、市财政资金及村自筹资金,工程总价值200余万元。在农业开发办组织项目建设相关手续期间,孙某乙得知农业开发项目需项目受益村自筹部分资金,孙某乙以村子经济不景气为由不想上交,吴某某则表示自筹资金必须上交,但可以想办法退回村里。经吴某某与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商议后,吴某某经手伪造了一份虚假的苗木采购合同和农业开发办证明材料,以备将来套取自筹资金。孙某乙于2010年2月4日通过新集镇财政所将15万元转账到县财政局,次日,孙某乙、孙某甲和吴某某经手在县国税局办税大厅开具了一张项目为槐树苗价值为15万元的代开发票,2月9日上午,孙某乙、孙某甲和吴某某将发票交到县财政局农财科,农财科扣留5万元质量保证金后给其开具了支取10万元的手续,孙某乙等三人从财政支付中心支取了10万元现金。被告人孙某乙为了对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帮忙将本村自筹资金退回表示感谢,送给吴某某好处费2万元,送给被告人孙某甲好处费1万元。吴某某得款后将其中的10300元用于公务开支,9700元用于个人消费;孙某甲得款后将其中的1400余元用于公务开支,85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5月经吴某某与财政局农财科沟通,以验收工程合格为由,帮助孙某乙将5万元质量保证金取出,孙某乙通过吴某某帮助共套取了15万元的自筹资金。被告人孙某乙将套取的15万元自筹资金中的8816元非法占为己有,三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2、资金去向说明;3、提取笔录(苗木采购合同、迁西县农业开发办公室证明、交纳自筹资金汇款凭证、套取自筹15万元税务机关发票、竣工验收表等);4、证人孙某丙、刘某某、李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高某某、孙某庚、孙某辛、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6、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供述、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杨有保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冬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