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靖通与段庆龙民间借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李靖通被告段庆龙原告李靖通诉被告段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通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段庆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使用时间不长就能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10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庆龙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庆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段庆龙向原告李靖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精通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1年3月27号.段庆龙。后被告偿还原告11000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庆龙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庆龙向原告李靖通借款,经催要未予偿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说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庆龙偿还原告李靖通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方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