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新圣与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圣,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新圣,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云璋,男,汉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新圣与被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圣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被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冯云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被告处装货,在被告院内行驶过程中,不慎将被告大型广告宣传牌挂坏,被告将原告车辆扣下,将装好的货物从车上卸下。原告无奈找人将损坏的广告牌修复,但被告认为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重新做,原告随即报警。2013年5月13日,经石河子开发区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就广告牌损害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广告牌损失3000元,被告于当日返还扣押的原告车辆。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923元、鉴定费50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50元,合计82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广告牌损坏后至今原告也未修好。其次,被告从未扣押过原告车辆。双方在石河子开发区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解,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发货方):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乙方(承运方)陈新圣。兹有石河子开发区豪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运往宁波,甲方同意由乙方承运,经双方议定以下合同:一、甲方提供棉纱一批,共计36吨,货款额135万元,运费按730元/吨结算。二、甲方要求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到达。如不按时送到,造成延误将按总货物金额的1%-10%交纳违约金。三、甲方交乙方1440件。”。同日,原告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被告处装货,在被告公司院内行驶过程中,不慎将被告的大型广告宣传牌挂坏,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原告承诺予以修复。原告继续去装棉纱,装好棉纱后,被告要求原告先修复广告牌后再将车驶离被告公司院子。原告将车停在被告公司院内,随即找人对广告牌用透明胶带进行简单的粘贴,被告对原告的修复行为不满意,要求原告赔偿。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随即报警,称被告扣押其车辆,“110”的警察出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5月7日,原被告仍为修复广告牌争执,协商未果。原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担心不能按时将棉纱送到目的地,将原告车上的棉纱卸到被告库房,被告另找车辆运送棉纱。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在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所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约定“1、陈新圣自愿赔偿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广告牌修复各项费用3000元。2、陈新圣支付3000元赔偿后,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应于当日发还扣押的运输车辆(苏C×××××)。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发还原告的车辆。原告因被告扣押其车辆,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6923元,提供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正常情况下从石河子到浙江宁波单趟需7天时间,停运损失为6923元”;原告因被告扣车处理赔偿事宜,在石河子住宿,要求被告赔偿其和驾驶员的住宿费420元,提供住宿费收据一张;原告因处理赔偿事宜产生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当庭放弃误工费损失350元。被告认为原告损坏广告牌,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对原告在协商赔偿事宜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根据运输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收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损坏被告的广告牌具有过错,应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原告赔偿其广告牌的事宜,不能因原告损害其广告牌而非法扣押原告营运的车辆、促使原告赔偿广告牌。对造成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原告是给被告运输棉纱到宁波,而被告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正是原告运输棉纱到宁波期间的停运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6923元及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广告牌之间产生,双方对该费用产生均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923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