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随同赵峰(另案处理)在郯城县马头镇刘庄村东湖高速公路桥洞下购买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后由赵xx骑该三轮摩托车从郯城返回桃林,途中被郯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该车系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窦老庄村郭XX当日被盗车辆,鉴定价值83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赃车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考虑本案赃物被追回,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江苏省东海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