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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2、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2,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邹某1。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2、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1、钟某,被上诉人邹某2、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因相邻通道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打过程中,双方都倒在地上,原告的左手中指及无名指给被告李某咬伤。原告受伤后,到望高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左中、无名指皮肤损伤。2013年1月30日,望高派出所组织双方就2012年11月23日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邹某2向邹某1赔偿柒拾元人民币。2、调解成功后,双方不再因此事有任何争议……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打,被告李某将原告王某的左中指、无名指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鉴于本案的情况,被告李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邹某2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该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有误工的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望高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来看,当时邹某2向邹某1赔偿柒拾元实为代表双方家庭处理2012年11月23日的纠纷,原告方抗辩该协议内容是对人身方面约定,与法律冲突,是无效的,该院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打架事件是被上诉人邹某2挑起的,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李某所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2、调解协议是调解邹某2与邹某1的问题,没有涉及到上诉人被伤害之事,也没有涉及到上诉人被打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的问题;3、疾病证明书上的全休三个月是主治医师加上的,并不是上诉人要求医生写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邹某2、李某答辩称:1、邹某2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王某的伤是皮肤损伤,双方存在混合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各承担50%的责任比较客观;3、调解协议是双方家人代表双方进行调解的,是双方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疾病证明书里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不是王某病情所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邹某2对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是否理据充分;3、经公安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涉及到上诉人被伤害之事。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邹某2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的伤是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相互推打所致,被上诉人邹某2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打架事件是被上诉人邹某2挑起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来确定。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提交的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和认证,二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9日的疾病证明书上为何注明“建议全休3个月”,主治医生已于2013年7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上作了说明,其系依上诉人的要求所写,并非病情所需。且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左中、无名指皮肤损伤),其主张需全休三个月亦不符合常理。因而上诉人主张误工费4836.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经公安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涉及到上诉人被伤害之事的问题。结合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分析,该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基础上,由双方家庭代表对本案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的肢体冲突达成的,已经对本案上诉人被伤害之事进行了处理,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以该协议不涉及本案伤害之事,其可就伤害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