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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公司与温县顺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左右,孟某驾驶豫HD15**、豫HL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74KM+980M处时,将行人王朝阳撞倒,王朝阳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医疗费用10085.2元,死者王朝阳生前与高某共育有2名子女,王某1,生于2001年6月6日,王某,生于1995年10月23日。肇事后孟某驾车逃逸。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另查明,豫豫HD15**豫豫HL9**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该车挂靠经营于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主、挂车辆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受害人家属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120000元。杨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被告杨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虽系雇员,但因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前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原告,即成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随附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保险额外剩余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朝阳的医疗费用为10085.2元,王朝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廛河区万寿街58号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收入相对稳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各被告均认可,故本院认定为55124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合计为420024元;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死者王朝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5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在执行中高某等三原告返还被告杨某20000元)。2、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80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附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正下方,上诉人以“明示告知”的方式让被上诉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为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给投保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某、杨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未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和车主等告知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见过保险条款,更不知道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单时,未出具保险合同,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所持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在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家属“2655545.5元”,书写错误,应予纠正,且原审判决对孟某、杨某、温县顺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由高某、王某1、王某返还杨某20000元垫付款)。三、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杨某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l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系王某、王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农民,系死者王朝阳之妻。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小路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人,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东进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11时00分左右,孟某驾驶豫H豫HD15**H豫HL9**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74KM+980M处时,与行人王朝阳相撞,王朝阳被立即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医疗费用10085.2元,死者王朝阳生前与高某共育有2名子女,王某1,生于2001年6月6日,王某,生于1995年10月23日。肇事后孟某驾车逃逸,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另查明,豫HD豫HD15**L豫HL9**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主、挂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120000元。被告杨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被告杨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虽系雇员,但因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前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原告,即成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随附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保险额外剩余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朝阳的医疗费用为10085.2元,王朝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河南省洛阳市廛(chan)河回族区廛河区万寿街58号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收入相对稳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各被告均认可,故本院认定为55124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合计为420024元;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死者王朝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5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5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在执行中高某等三原告返还被告杨某20000元)。2、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800元。四、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为: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杨某为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豫HD15**9豫HL9**两份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附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驾驶员孟某驾驶被保险车豫HD**豫HD15**7豫HL9**10国道时与行人王朝阳发生事故,造成王朝阳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为由,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正下方,上诉人以“明示告知”的方式让被上诉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为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何况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且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驾驶人员领取驾驶执照前,均通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理应知道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肇事后不得逃逸也是人类文明的道德规范,是每个驾驶人应当遵守的道德底线,免责条款内容的表述浅显易懂,和上述法律精神并不相悖,该约定也是驾驶人不对受伤者救死扶伤而逃逸应当承担的后果。)驾驶员孟某对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涉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道德底线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也是不诚信和违背公平原则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会更加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与法律精神及道德相背离的,)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制、道德理念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综上,保险条款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标识、提示。(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保险单时,未出具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五、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所持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六、主审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在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家属“2655545.5元”,书写错误,应予纠正,且原审判决对孟某、杨某、温县顺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由高某、王某1、王某、返还杨某20000元垫付款)。三、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杨某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办人:惠莉莉2013.11.15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l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系王某、王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农民,系死者王朝阳之妻。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小路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人,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东进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占胜,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左右,孟某驾驶豫HD1**豫HD15**8豫HL9**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74KM+980M处时,将行人王朝阳撞倒,王朝阳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医疗费用10085.2元,死者王朝阳生前与高某共育有2名子女,王某1,生于2001年6月6日,王某,生于1995年10月23日。肇事后孟某驾车逃逸。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另查明,豫HD15**豫HD15**挂豫HL9**的实际车主为杨某,该车挂靠经营于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主、挂车辆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受害人家属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120000元。杨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被告杨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虽系雇员,但因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前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原告,即成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随附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保险额外剩余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朝阳的医疗费用为10085.2元,王朝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廛河区万寿街58号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收入相对稳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各被告均认可,故本院认定为55124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合计为420024元;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死者王朝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5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在执行中高某等三原告返还被告杨某20000元)。2、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80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正下方,上诉人以“明示告知”的方式让被上诉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为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给投保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某、杨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未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和车主等告知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见过保险条款,更不知道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单时,未出具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所持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在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家属“2655545.5元”,书写错误,应予纠正,且原审判决对孟某、杨某、温县顺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由高某、王某1、王某、返还杨某20000元垫付款)。三、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杨某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永旺代理审判员惠莉莉代理审判员霍韬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高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蒙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蒙阴支公司所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4000元,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故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人保蒙阴支公司理当依据上述规定履行其相应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蒙阴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l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系王某、王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农民,系死者王朝阳之妻。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小路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人,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东进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占胜,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11时00分左右,孟某驾驶豫HD15**、豫HD15**重豫HL9**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74KM+980M处时,与行人王朝阳相撞,王朝阳被立即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医疗费用10085.2元,死者王朝阳生前与高某共育有2名子女,王某1,生于2001年6月6日,王某,生于1995年10月23日。肇事后孟某驾车逃逸,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另查明,豫HD15**、豫豫HD15**型豫HL9**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主、挂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120000元。被告杨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被告杨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虽系雇员,但因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前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原告,即成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随附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保险额外剩余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朝阳的医疗费用为10085.2元,王朝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河南省洛阳市廛(chan)河回族区廛河区万寿街58号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收入相对稳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各被告均认可,故本院认定为55124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合计为420024元;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死者王朝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5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5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在执行中高某等三原告返还被告杨某20000元)。2、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800元。四、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为: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杨某为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D15**/豫H豫HD15**买豫HL9**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附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驾驶员孟某驾驶被保险车豫HD15**/豫HL豫HD15**在豫HL9**行人王朝阳发生事故,造成王朝阳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为由,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正下方,上诉人以“明示告知”的方式让被上诉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为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何况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且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驾驶人员领取驾驶执照前,均通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理应知道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肇事后不得逃逸也是人类文明的道德规范,是每个驾驶人应当遵守的道德底线,免责条款内容的表述浅显易懂,和上述法律精神并不相悖,该约定也是驾驶人不对受伤者救死扶伤而逃逸应当承担的后果。)驾驶员孟某对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涉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道德底线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也是不诚信和违背公平原则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会更加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与法律精神及道德相背离的,)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制、道德理念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综上,保险条款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标识、提示。(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保险单时,未出具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五、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所持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六、主审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在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家属“2655545.5元”,书写错误,应予纠正,且原审判决对孟某、杨某、温县顺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由高某、王某1、王某、返还杨某20000元垫付款)。三、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杨某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办人:惠莉莉2013.11.15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l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系王某、王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农民,系死者王朝阳之妻。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小路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人,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东进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占胜,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11时00分左右,孟某驾驶豫HD15**、豫H**豫HD15**牵豫HL9**驶至210线374KM+980M处时,与行人王朝阳相撞,王朝阳被立即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医疗费用10085.2元,死者王朝阳生前与高某共育有2名子女,王某1,生于2001年6月6日,王某,生于1995年10月23日。肇事后孟某驾车逃逸,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另查明,豫HD15**、豫HL**豫HD15**引豫HL9**被告杨某,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主、挂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120000元。被告杨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被告杨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虽系雇员,但因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前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原告,即成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随附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保险额外剩余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朝阳的医疗费用为10085.2元,王朝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河南省洛阳市廛(chan)河回族区廛河区万寿街58号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收入相对稳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各被告均认可,故本院认定为55124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合计为420024元;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死者王朝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5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5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在执行中高某等三原告返还被告杨某20000元)。2、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800元。四、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为: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杨某为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D15**/豫HL9**豫HD15**交豫HL9**三者责任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附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驾驶员孟某驾驶被保险车豫HD15**/豫HL9**豫HD15**国豫HL9**阳发生事故,造成王朝阳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为由,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正下方,上诉人以“明示告知”的方式让被上诉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为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何况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且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驾驶人员领取驾驶执照前,均通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理应知道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肇事后不得逃逸也是人类文明的道德规范,是每个驾驶人应当遵守的道德底线,免责条款内容的表述浅显易懂,和上述法律精神并不相悖,该约定也是驾驶人不对受伤者救死扶伤而逃逸应当承担的后果。)驾驶员孟某对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涉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道德底线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也是不诚信和违背公平原则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会更加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与法律精神及道德相背离的,)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制、道德理念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综上,保险条款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标识、提示。(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保险单时,未出具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五、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六、主审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其已向投保人释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责,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顺风公司也辩称未将免责条款向其释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也应赔偿。孟某驾驶温县顺风运输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平安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温县顺风运输公司承认其收取管理费,杨某的车与其是挂靠关系。关于保险公司所持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其已向投保人释明,不应在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合计死亡赔偿金42002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4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误工、住宿6000元+医疗费10085.2元等于495630.7元。车主杨某垫付2万元丧葬费。五、处理意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险赔偿265万多(2655545.5元),计算错误,书写错误,应予纠正,应该为2655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抢救费(医疗费)I0085.2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误工、住宿6000元(小计75521.5元)+死亡赔偿金154478.5元等于230085.2元。在商业险赔偿死亡赔偿金265545.5元,两项合计265545.5元+230085.2元等于495630.7元。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高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由王某1、王某、高某返还杨某20000元垫付款)。三、孟某、杨某、温县顺风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王某1、王某、高某负担3225元,由杨某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办人:惠莉莉2013.11.15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卷12页)孟某驾驶温县顺风运输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时与行人王朝阳发生事故,致王朝阳死亡,孟某驾车逃逸现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王朝阳死亡注销证明(一卷17页)房屋租赁合同(一卷18页),派出所证明(一卷26页)王某王某1户口(一卷27-33页)保单(一卷90-93页)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卷95页),挂靠合同,杨某的车挂靠在温县顺风汽车运输公司。一审庭审笔录(一卷94页),请求赔偿606272.1元。王某1,2001.6.6出生,13781元×(18-11岁)年÷2等于48233.5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3元。王某1995.10.23出生,13781×(18-17岁)年÷2等于6890.5元,(一卷104页),合计55124元,王某、王某1户口(三卷9-10页),死亡赔偿金,18245元×20年等于364900元,364900元+55124元等于420024元,丧葬费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2等于19521.5元。王朝阳抢救医疗费票据(三卷33-35页)11支10085元,误工证明(三卷38页48页),交通费证明(三卷51页70页),住宿费证明(三卷71-72页),(三卷94页),杨某付2万元丧葬费。挂靠合同,保单(三卷91页、95页),起诉状(一卷18页)请求赔偿620540.5元。赔偿清单(一卷20页)在商业险赔偿死亡赔偿金265545.5元,两项合计265545.5元+230085.2元等于495630.7元。承办人:惠莉莉2013.11.15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卷12页)孟某驾驶温县顺风运输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时与行人王朝阳发生事故,致王朝阳死亡,孟某驾车逃逸现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王朝阳死亡注销证明(一卷17页)房屋租赁合同(一卷18页),派出所证明(一卷26页)王某王某1户口(一卷27-33页)保单(一卷90-93页)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卷95页),挂靠合同,杨某的车挂靠在温县顺风汽车运输公司。一审庭审笔录(一卷94页),请求赔偿606272.1元。王某1,2001.6.6出生,13781元×(18-11岁)年÷2等于48233.5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3元。王某1995.10.23出生,13781×(18-17岁)年÷2等于6890.5元,(一卷104页),合计55124元,王某、王某1户口(三卷9-10页),死亡赔偿金,18245元×20年等于364900元,364900元+55124元等于420024元,丧葬费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2等于19521.5元。王朝阳抢救医疗费票据(三卷33-35页)11支10085元,误工证明(三卷38页48页),交通费证明(三卷51页70页),住宿费证明(三卷71-72页),(三卷94页),杨某付2万元丧葬费。挂靠合同,保单(三卷91页、95页),起诉状(一卷18页)请求赔偿620540.5元,赔偿清单(一卷20页)合计死亡赔偿金42002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4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误工、住宿6000元+医疗费10085.2元等于495630.7元。车主杨某垫付2万元丧葬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与网某1、王某、高某、孟某、杨某、温县顺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卷12页)孟某驾驶温县顺风运输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时与行人王朝阳发生事故,致王朝阳死亡,孟某驾车逃逸现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王朝阳死亡注销证明(一卷17页)房屋租赁合同(一卷18页),派出所证明(一卷26页)王某王某1户口(一卷27-33页)保单(一卷90-93页)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卷95页),挂靠合同,杨某的车挂靠在温县顺风汽车运输公司。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其已向投保人释明,逃逸保险公司免责,但孟某的代理人称未释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也应赔偿。孟某驾驶温县顺风运输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平安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温县顺风运输公司承认其收取管理费,杨某的车与其是挂靠关系。关于保险公司所持驾驶员孟某驾车逃逸,其已向投保人释明,不应在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五、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平安焦作支公司负担。承办人: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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