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腾与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辖初字第21号原告吴腾,男,汉族,1959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3345-9,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职务总经理。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6886-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426号8楼。法定代表人范德生,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腾诉被告福地公司、阅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南京市六合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阅江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26号8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其住所地亦在鼓楼区,故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阅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方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地公司认为本案应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依据不足,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