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与马鹰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马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负责人唐锦程,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杰,女,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胜利,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鹰,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遂,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新街口分店)诉被告马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新街口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杰、龚胜利,被告马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遂、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玛新街口分店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2012年工作期间,采用语言挑逗、趁对方不注意时脸贴脸、手搭肩膀等语言和肢体方式,对原告多位女员工进行性骚扰。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原告规章制度严格禁止的,故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马鹰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严重违反公司政策,反而多次遭到原告的不公正处分。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违规的情况下,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自签订之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修订的《道德操守规范》规定:“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我们禁止任何基于员工个人情况的骚扰”。被告认为原告解除不当,遂于2013年2月26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委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在工作期间对员工张某、王某某存在通过肢体、QQ聊天等方式进行性骚扰的行为。原告申请张某及其员工朱京京出庭作证,王某某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交了网名为“喜欢你哎”的手机QQ聊天记录以及该网名的微信号“snake0726”的截屏以及上述两位员工的投诉信。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网名及微信号系被告注册登记使用。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道德操守规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对女性员工存在性骚扰行为,但本案中只有一位女员工出庭作证,且证人也不能确定前述手机QQ和微信号的用户即为被告本人,而只是根据号码的特征推测系被告本人所有。在被告否认的情形下,原告没有进一步补强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对女员工进行性骚扰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公司政策的事实,因此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依据明显不足,解除行为显属不当,被告要求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沃尔玛新街口分店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沃尔玛新街口分店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与被告马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