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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84号徐青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青,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号,住广西××自治区××南区××大道××旁××市××电机厂。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青及其辩护人陆瑞琪、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青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渡冲桥旁租下贵港市第四建筑公司旧楼房开办贵港市肇庆中宝电机厂,被告人徐青从浙江省温岭市等采购配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配件运回其厂由工人组装生产水泵,并在水泵成品上贴上“凌霄”、“凌霞”、“阳升”、“春宇”、“红太阳”、“凌丰”、“广亿”等商标进行销售。2013年3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对贵港市肇庆中宝电机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2000多台“凌霄”、“凌霞”、“阳升”、“春宇”、“红太阳”、“凌丰”、“广亿”等牌子水泵。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其中1108台水泵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人民币3645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青生产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陆瑞琪提出被告人徐青属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上因被告人徐青生产的水泵货物金额为36万余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理解,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物金额达到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故量刑相当于按销售金额除以三倍之后得出的销售金额,再按销售金额定量刑幅度。因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故量刑幅度应为2年以下,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甘全朋提出被告人徐青虽是生产伪劣产品,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产品未销售出去,应按照犯罪数额的50%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青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青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渡冲桥旁开办贵港市肇庆中宝电机厂,被告人徐青从浙江省、广东省等地采购配件后,由其厂工人组装生产水泵,并在水泵成品上贴上“凌霄”、“凌霞”、“阳升”、“春宇”、“红太阳”、“凌丰”等商标进行销售。2013年3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对贵港市肇庆中宝电机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2000多台“凌霄”、“凌霞”、“阳升”、“春宇”、“红太阳”、“凌丰”、“炬业”等牌子水泵。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其中1044台水泵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人民币3645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出库明细表、货款情况表、产量登记表、出货产品登记表、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徐青生产、销售水泵及水泵货款的情况,其中部分销售的水泵存在退货、退款情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水泵的成品、半成品及纸箱、送货单、记帐本、电脑主机等物品。2、水泵部件的送货单、发货单、出库单等证实,被告人徐青购买生产水泵配件及水泵包装纸箱的情况。3、监督检查抽样单、抽样核对清单证实,贵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标称为广东凌霄机电泵业(香港)有限公司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80)11台、自吸清水泵(型号分别为1ZDB45、1ZDB35、1ZDB65)336台、单相潜水电泵(型号QKX5-25-0.37)、单相清水泵(型号DXB)57台、标称阳春市春宇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分别为JET180、JET150、JET100)290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45、1ZDB65)50台、标称阳春市凌霞机电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00、JET150、JET180)37台、标称阳春市凌丰机电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50)8台、标称广东肇庆红太阳机电泵业有限公司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50、JET100)19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45)38台、单相清水泵(型号DXB)20台、标称阳春市阳升机电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80)16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65)42台、标称广东阳春凌丰机电泵业有限公司的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65)52台、标称广州炬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自吸喷射泵(JET180、JET150)68台进行抽样检查。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青出生于1978年11月14日,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青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明(贵港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证实,本案中送货单和复印件都是在中宝电机厂搜查所得。(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是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凌霄”牌水泵被一名身在贵港的浙江籍男子徐青人假冒,给其公司造成损失。2、证人卢甲证言证实,2006年,其与丈夫徐青在贵港市开办中宝电机厂,主要生产凌霞、凌霄、凌丰、红太阳、春宇等牌子的水泵,并按客户要求组装各牌子水泵。其厂没有安排专门的质量检验员,每个月都有些水泵因质量问题退回来,那些生产不合格未销售出去的水泵就放在仓库里堆放。其负责联系配件商购买生产水泵需要的配件,生产水泵的商标由供货商提供。其和徐青在阳春市注册“阳春市凌霞机电水泵厂”、“阳春市凌霞泵业有限公司”、“阳春市凌丰泵业机电有限公司”、“阳春市凌丰机电水泵厂”营业执照,但在阳春市没有工厂,水泵都是在贵港生产。3、证人梁甲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厂叫贵港市中宝机电厂,主要组装、生产凌霞牌、凌丰牌、凌霄牌、红太阳牌、春宇牌、阳升牌等牌子的水泵,厂的老板叫徐青。其厂组装生产出来的水泵经厂里工作检查试用后就打包装发货给客户。每年6、7、8这三个月每月销售2000台左右,其他月份每月销售40000台左右,大概每年水泵销售金额1000万至1200万元,每年有退货200万左右,有些是因为水泵质量问题退货,工厂的车间、成品堆放间及仓库都堆放有退回来不合格的水泵。其认识“阿军水泵店”老板黎某某,2010年其工作所在的肇庆中宝机电厂销售凌霄、凌丰、红太阳、广红、春宇等品牌水泵给“阿军水泵店”。4、证人招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3年3月在在贵港市肇庆中宝电机厂工作,老板是徐青。其负责维修厂里生产后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的水泵及销售出去出现问题的水泵,返修率有百分之十。生产的不合格未销售出去的水泵就放在仓库堆放。5、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在徐青开设工厂工作,该厂每天组装成品的水泵大约150件,组装水泵的配件从外地发来,生产的水泵标广东阳春市凌霄机电水泵厂、广东肇庆红太阳机电泵业有限公司、阳春市凌丰机电水泵厂、广东阳春凌霞泵业有限公司这些厂的牌子出售。抽水泵销售前没有专门的质量检验员检验产品的质量。6、证人甘甲、甘乙证言证实,该二人在徐青的工厂工作,该厂主要生产组装水泵,每天生产成品100多件,在水泵销售前该厂没有专门的质量检验员检验产品的质量。7、证人杨甲、杨乙、卢乙、黄甲证言证实,该四人在徐青的工厂工作,该厂主要生产水泵。8、证人梁乙、李乙、黄乙、黄丙证言证实,该四人在徐青开设的工厂工作,该厂主要生产抽水泵,四人负责将抽水泵安装成半成品,每天总产量约150个,成品贴上广东阳春水泵、广东凌霄水泵、阳春水泵等牌子。9、证人陆甲、陆乙证言证实,其二人在一间老板叫徐青的水泵厂工作,主要负责红线圈、装铜线。该厂放的包装盒上写有水泵的品牌和型号,有阳春市凌霄机电水泵厂、广东肇庆红太阳机电泵业有限公司、阳春市凌丰机电水泵厂、广东凌霄机电泵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各种型号的水泵。这些包装盒是用来包装厂里生产的水泵的。10、证人黄丁证言证实,其在一家加工厂帮徐青开货车按运货单上的地址运送各种农用水泵,有凌霞45、180、凌霄180、150农用水泵。11、证人卢丙证言证实,徐青在贵港市港南区开有一间专门生产加工水泵的工厂。12、证人陆丙、苏某某证言证实,该二人经营的纸箱厂均帮徐青生产水泵纸箱,陆丙帮生产的纸箱写广东凌霄机电泵业(香港)有限公司,苏某某帮徐青生产纸箱的牌子有“春宇”和“凌丰”。13、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店扣押的阳升牌、凌丰牌水泵是广西贵港的徐青发货给其的,从2011年4、5月份开始发货。徐青销售给其的阳升牌水泵经常有顾客退货,因为徐青生产的阳升牌水泵质量有问题。14、证人黄戊证言证实,其以其儿子的名义在阳春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一间“阳春市春宇水泵厂”,并委托徐青为其厂生产春宇牌水泵。徐青生产的春宇牌水泵质量一般,退货率比较高,有40%。15、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贵港市大圩镇经营的五金杂货店销售的“凌霄”、“红太阳”、“凌丰”、“阳春”等品牌水泵是一个在签单上叫徐青的男子和一个叫刘港兴的男子让司机开货车送到其店面的。16、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贵港市经营的志良水泵店销售的炬业、红太阳、阳升、凌霄、春宇等牌子的水泵是在2010年起从一个叫徐青的男子处购买,这些水泵都没有合格证等有效证明。一段时间后,其知道徐青卖的产品是假冒的,是用假货贴上商标。1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洪某某经营的厂打工,他厂阳升牌、凌丰牌水泵是从广西贵港一间厂购进的,其见过广西贵港的发货单上写有徐青的名字。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桂平市开钱江水泵五金店,2011年3月开始销售由徐青送货的“凌霄”牌水泵。1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在桂平市钱江水泵五金店工作,其店销售过凌霄、红太阳这两个牌子的水泵。20、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其在桂平市开一间“宇鑫水泵五金店”2010年2月份开始销售徐青推销的“凌丰”牌水泵。21、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贵港市经营“阿军水泵店”其2010年从梁甲手中购进有点送货单上写有“贵港市肇庆中宝机电厂”的凌丰、凌霄、红太阳牌的水泵。22、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是贵港市大发水泵店老板,2012年12月销售石水王牌、凌霄牌水泵,是一个叫徐青的男子送货给其,其将有质量问题的水泵退还给徐青。23、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刘志海在贵港市建设路开一家万通机电水泵店,2010年从徐青那里购买过春宇、红太阳、阳升、凌霄牌子的水泵,有质量问题的也向徐青退还货。(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青供述,其开了一间厂,叫“贵港市肇庆中宝电机厂”,厂址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渡冲桥旁,主要是生产、销售水泵和电机。生产的水泵牌子有凌丰、春宇、红太阳、炬业、阳升、香港凌霄等,生产的水泵型号有180、150、100、65、45、34、20共七种。其生产各种水泵的配件从浙江、广东南海等地方购买,并由工人将配件组装成水泵成品,然后其叫厂里的工人自己检查试用,没有送有关部门质检。水泵试用可以后就打包装发货给客户。每个牌子的水泵都有合格证,但都是其自己印的。(四)鉴定意见1、检测报告证实,经广西水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贵港市肇庆中宝电机厂生产的标称为广东凌霄机电泵业(香港)有限公司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80)11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45)118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35)93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65)125台、单相潜水电泵(型号QKX5-25-0.37)1台、单相清水泵(型号DXB)57台、标称阳春市春宇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80)137台、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50)146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45)20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65)30台、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00)7台、标称阳春市凌霞机电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00)6台、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50)11台、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80)20台、标称阳春市凌丰机电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50)8台、标称广东肇庆红太阳机电泵业有限公司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50)13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45)38台、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00)6台、单相清水泵(型号DXB)20台、标称阳春市阳升机电水泵厂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80)16台、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65)42台、标称广东阳春凌丰机电泵业有限公司的自吸清水泵(型号1ZDB65)52台、标称广州炬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80)34台、自吸喷射泵(型号JET150)34台均为不合格品。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西水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的不合格水泵中的23种型号1044台水泵的价格为人民币364550元。(五)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水泵的相关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青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渡冲桥旁的加工厂及水泵、纸箱仓库进行搜查。3、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一工厂扣押的电脑提取和固定相关的货款表、出货清单等电子数据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生产伪劣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6.455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销售金额五万元的三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青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青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徐青生产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人徐青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青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青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徐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青属犯罪未遂,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徐青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青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梁法贵审 判 员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