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毅,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段仕蓉,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段仕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分居七年多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病,要原告给5万元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拿不出5万元,于是提出撤诉。而双方耍朋友到结婚时,一直到生育孩子后,一直没有听说过被告婚前就有精神病史,从被告在家的反常现象不难看出被告的病没彻底治好就与原告结婚,之后旧病复发。被告隐瞒了重大病情,在未治愈的情况下与原告结婚,过错在于被告,由于被告的旧病复发导致原、被告分居七年以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提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材料复印件。2、结婚登记信息表。3、翠屏区沙坪街道办事处望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闹,刘杨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4、宜宾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5、王有生的个人证明,其陈述1994年4月,其当时在李庄镇派出所工作,李庄镇永胜村1组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系刘某某用刀将其妹刘志莲砍死,后调查刘某某患有精神病,故未对刘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用以证明被告刘杨婚前曾患有精神病。6、(2013年)翠屏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在婚前就告诉了自己曾患有精神病、但经医疗已治愈的事实,而原告自愿结婚。在恋爱和生育女儿之前,双方感情很好。自从生了女儿之后,原告经常对被告打骂,经济上对被告管制,致使被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导致被告的精神分裂症的病情时好时坏,被迫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地步,被告没有过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原告在考虑被告病情的情况下要对被告作妥善安排,承担相应的扶助义务。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宜宾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照片3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修建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婚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医治后好转。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生育孩子后,双方时有吵闹,原告李某某有殴打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在这样吵闹的环境下,被告刘某某的精神分裂症间歇性复发,但李某某没有带刘杨去医院治疗。2006年左右,刘某某离开居住于翠屏区沙坪镇望峨村3社的家,回其母亲家居住,病情好转、精神稳定时则外出到餐馆打工。2013年1月23日,刘某某到宜宾市康复医院治疗,仍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致酿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的母亲陈述,在婚前就向原告告知过刘某某曾患有精神疾病,已经医疗治愈,并没有向其隐瞒过病情,原告自愿结婚。而原告李某某陈述,刘某某生育孩子后,在和刘某某吵闹时,发现其表现反常,才了解到其曾患有精神疾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已分居二年以上,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被告刘某某患病、原告未对其积极进行治疗,导致分居。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表示不愿离婚,并不能确定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患有疾病,作为需要扶养的一方,原告李某某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在经济上给予扶养费或对其疾病积极进行治疗。在未妥善承担扶养义务前,也不适宜解除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