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与陈晓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陈晓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被告陈晓灿,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申请延期举证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又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陈晓灿向原告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购买盘头丝,欠原告货款201071元,立下欠据一张。到还款之日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曾付违约金30000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010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止,共计60000元(201071元/2.5%/12个月),之后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而且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欠款单上的违约金应视为利息,并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原告支付的30000元并非支付违约金,而是偿还货款,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17107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灿之间发生盘头丝买卖关系。2012年7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确认欠原告盘头丝货款201071元,还款期限5天,逾期欠款按月息2.5%计算等。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欠款条等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灿作为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欠款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偏高外,其他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欠款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认为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偿还货款,应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之间关于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对被告3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均无明确的证据证明,且该30000元还款应先在逾期利息中扣减或是应先扣减货款本金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该3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是在2012年11月还的,被告认为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中旬,故本院推定被告还款3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双方争议的已还的30000元如何扣减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清偿顺序,该30000元应先扣减被告结欠的逾期付款利息14074.97元(201071元×(基准年利率6%÷12月×4倍)×3.5个月(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14074.97元],剩余的款项15925.03用于偿还欠款本金,故被告现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18514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145.9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长乐众鑫针纺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陈晓灿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