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郫县润 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方福,孙仁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天府路23号8栋2单元2楼11号。法定代表人晏礼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恩静为特别授权,孟洁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方福。被告孙仁芳。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方福、孙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方福、孙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同时对利息、还款方式及救济途径等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19日,原告将3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间已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25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500元、利息82887.5元、支付违约金7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方福、孙仁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方福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为月息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未及时还款加收100%的罚息;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收取。被告孙仁芳为被告林方福之妻,书面表明知晓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其共有的郫县安靖镇安靖八组金河路173号附158-159号7栋1-5层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2012年3月19日,原告将3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借款期间内偿还107500元。其余借款未按时偿还,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方福、孙仁芳为夫妻关系,被告孙仁芳对被告林方福的此借款知晓并出具承诺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按约履行完支付借款本金,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林方福、孙仁芳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除被告林方福、孙仁芳未在约定还款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中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方福、孙仁芳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0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9‰计算,并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方福、孙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到2013年3月18日止,以242500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十九计算);二被告林方福、孙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驳回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6元,由被告林方福、孙仁芳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垫付,被告林方福、孙仁芳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