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昌邑市下营镇某某村因生意的事情与洪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用脚将洪某睾丸踢伤。经法医鉴定,洪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害人洪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