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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曼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东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曼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东伟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曼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严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东伟。委托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曼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东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知民初字第4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杰,被上诉人蒋东伟的委托代理人宗炜、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蒋东伟诉称,2010年10月1日,其与曼朗公司签订《经销加盟合同》,约定其加盟曼朗公司经营的茅台集团系列产品店铺并向曼朗公司采购该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向曼朗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以及货款500000元,但曼朗公司实际向其供货423874元。《经销加盟合同》到期后,其多次要求曼朗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多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曼朗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及货款共计176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曼朗公司辩称,其实际向蒋东伟供货602280元,超过了蒋东伟支付的保证金及货款的总额,故请求驳回蒋东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蒋东伟(合同乙方)与曼朗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经销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拥有茅台集团系列产品及产品经营的店铺(统一装修店面形象),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授权和提供的知识产权、经验以及服务,向甲方交纳加盟费,在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下,开设特许加盟店铺,自行承担经营管理的全部投资和风险;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书院巷87号开设专卖店;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在乙方无违规情况下于合同期满一年后,由甲方无条件退还;供货方式为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交货地点,即苏州市沧浪区书院巷87号;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及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500000元。一审审理中,蒋东伟确认曼朗公司交付了7个批次共计424168元的货物。曼朗公司认为除此以外,还向蒋东伟供应了两批货物:1、2010年12月4日供货27360元。为此,其提供了货物托运单,但该托运单收货人一栏并无蒋东伟签字,同时曼朗公司自行将该笔供货添加于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的发货单上。2、2010年10月27日,蒋东伟至被告处自提货物99箱。为此,曼朗公司提供了一份由蒋东伟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曼朗国际茅台系列酒99箱”,该收条书写于一份金额为51576元的发货单上,该发货单并无蒋东伟签字,加上另外一份无蒋东伟签字的金额为99336元的发货单,合计金额为150912元。蒋东伟对上述两笔供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2010年12月4日的供货27360元,货物托运单无蒋东伟的签字确认,曼朗公司将其自行添加在2010年11月25日的发货单上无法律效力。对2010年10月27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蒋东伟对曼朗公司当天送货外包装数量的确认,蒋东伟从未上门提货,且该99箱货物所附发货单亦无蒋东伟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曼朗公司主张除蒋东伟认可的424168元货物外,还供应了两批金额分别为27360元和150912元的货物,对此,曼朗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关于金额为27360元的供货,曼朗公司所举的货物托运单上并无蒋东伟签字,相应的发货记录系曼朗公司自行添加于2010年11月25日的发货单上,未经蒋东伟确认,因此,曼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12月4日向蒋东伟供货27360元的事实。关于金额为150912元的供货,曼朗公司举证的收条与以往供货中均为蒋东伟在发货单上签字的形式不同,曼朗公司所附的与收条相对应的金额分别为51576元和99336元的发货单并无蒋东伟签字。同时,曼朗公司认为该批货物系蒋东伟上门自提货物、自担运费亦与合同约定的曼朗公司免费送货上门不相符,况且,曼朗公司在同一天曾向蒋东伟上门送交其它货物,如曼朗公司陈述属实,将造成蒋东伟经营成本的不必要增加,明显有悖于常理。因此,曼朗公司关于该批供货的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曼朗公司实际向原告供货424168元,蒋东伟实际支付保证金及货款合计600000元,曼朗公司应退还原告175832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曼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蒋东伟175832元。曼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加盟合同,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诉请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未能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供货6022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故保证金10万元不应返还。综上,曼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请。庭审中,曼朗公司确认对一审法院关于其2010年12月4日供货27360元证据不足的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蒋东伟当庭辩称,1、确认一审法院对供货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称于2010年10月27日供货150912元、2010年12月4日供货2736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424168元;2、上诉人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采用虚构的授权资料欺骗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后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经销加盟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审审理期间,蒋东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无异议;曼朗公司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其未向蒋东伟供应价值150912元货物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蒋东伟(合同乙方)与上诉人曼朗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经销加盟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首批提货不得低于伍拾陆万元人民币货款,不包括茅台酒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产品。若甲方提供门面装修费等服务后,因乙方违约或未完成双方共同约定的销售任务(不包括茅台酒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产品)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效,乙方应退还甲方装修费,且保证金不予退还。2010年10月27日,蒋东伟在贵州茅台集团系列酒随货单上签字,随货单显示其签收购买的有飞天茅台7箱、茅台系列酒24箱及华香液若干箱,上述商品供货单位为曼朗公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供应了双方争议的价值150912元的货物;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曼朗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供应了双方争议的价值150912元的货物。上诉人曼朗公司认为,2010年10月27日的150912元供货由被上诉人蒋东伟上门自提,并且蒋东伟出具了收条,故曼朗公司未让蒋东伟在发货单上签字。被上诉人蒋东伟认为,其出具的收条系同一天在其经营地点确认收到另一批货,收条上显示“99箱”系该批货的外包装箱数,而并非另外收到150912元的货物。本院认为,曼朗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总金额为150912元的两张发货单上无蒋东伟的签字,予以佐证的收条虽系蒋东伟在金额为51576元的发货单空白处书写,但收条所显示的“99箱”无法与该发货单的明细进行对应。曼朗公司当庭称150912元的货物系蒋东伟上门自提,并由曼朗公司办理运输事宜,但其无法提供送货凭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曼朗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7日向蒋东伟供货15091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首批进货56万元,其中不包括茅台酒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产品,而被上诉人的实际进货量远低于这个标准,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不应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首批支付了货款40万元,并不符合合同关于首批提货不得低于56万元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不符合约定,并进行发货,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该条款进行修改,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并无损失,其主张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上诉人蒋东伟首次汇款给上诉人曼朗公司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进货额56万,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向被上诉人发货,发货的品种还包括合同约定的排除在56万进货额以外的茅台酒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可认为双方已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的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交易最低额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上诉人曼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蒋东伟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曼朗公司还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中追加诉请,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合同,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诉请进行判决,属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后以书面形式撤回,故曼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曼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上诉人曼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吴秋实代理审判员  雒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