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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曾某甲,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光通,居民。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初在永福县城打工认识,12月意外怀孕,××××年××月××日生下女儿曾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到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承诺到原告家里入赘。婚后被告赌钱,常常输得身无分文。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家庭日常开支及孩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承担。2010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回家,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曾某丁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不抚养女儿不是事实。这几年被告都向原告交纳家庭费用,2011年交了3000元,2012年交了500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永福县永福镇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里入赘,被告于2010年外出长期不归的事实。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这几年被告没在原告家里居住,女儿曾某丁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5、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最近3年没有看见被告回原告家里,被告不抚养女儿。被告冯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某甲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近年来关系正常,原、被告常带小孩到证人家里玩,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破裂。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里入赘,双方的感情蛮好,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证人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里入赘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所作的其他证明,由于原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冯某甲于2004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时协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女儿曾某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己认识恋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曾某丁,从这看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承诺婚后到原告家里入赘。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致使双方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儿曾某丁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的感情较好,在原、被告离婚后,曾某丁跟随原告生活,对其今后的学习、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请求离婚后女儿跟其生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曾某丁跟随原告生活,由曾某甲抚养至18周岁。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冯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曾某丁生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家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