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赵汉岭与胡小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汉岭,胡小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文民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汉岭。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小博。申请再审人赵汉岭因与被申请人胡小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温文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赵汉岭申请再审称: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原审未经释明,显然属于程序错误;2、原审未考虑实际情况,对房屋租赁期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未审查违约金畸高的事实,判决申请人承担五倍的违约金显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胡小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违约金过高是否应当进行释明的问题。申请再审人认为违约方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应当就其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本院认为,对于违约方以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释明,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进行释明,在程序上并不违法。申请再审人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合同的期限。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同意延续房屋租赁期限,其主要依据为被申请人的亲属于2011年同意申请再审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从而推定被申请人同意延续房屋的租赁期限。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同意申请再审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与房屋的租赁期限并无必然联系,即使被申请人同意申请再审人进行装修,也不能推定出被申请人同意延续房屋的租赁期限。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妥当问题。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首先,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合同于2008年签订,签订合同时并未能准确预计租金增长情况,导致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远远低于合同期间届满之后的实际租金水平,因此,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来衡量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显然不合理,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违约金的最高点应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五年期租金的日租金再上浮百分之三十并不合理。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缔约能力基本相当,合同中对双方均约定有程度相当的违约条款,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公平的。再次,约定违约金可以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这有助于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也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次发生违约的责任在于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因其违约而付出相应的代价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赵汉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汉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尔赞审 判 员 李锡武代理审判员 郑银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怡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