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郑玉进、方尧英与邓南仪、人保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郑XX,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方XX,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被告邓XX,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遂溪支公司”),住所地:遂溪县。负责人韩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XX、方XX诉被告邓XX、XX财险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邓XX驾驶粤GDC6**号小车由城月往北坡方向行驶,碰撞郑XX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方XX),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2)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GDC6**号小车在XX财险遂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损失,一、原告郑XX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护理费7360元(80元/天×46天×2人;3、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5、司法鉴定费1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35元(7458.56元/年×9年×10%÷2人);7、交通费1500元;8、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9、摩托车修理费11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4409.7元。二、原告方XX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3、误工费3450元(75元/天×46天);4、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5、交通费1000元,共1273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郑XX的损失94409.7元,原告方XX的损失12730元,判决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常住人口登记卡;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7、遂溪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房屋出租协议书;8、工商营业执照;9、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条;10、交通费发票。被告邓XX答辩称:1、对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答辩人郑XX、方XX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共25749元,其中郑XX医疗14247.8元、方XX11501.2元,答辩人已经垫付,请法院依法予确认。3、答辩人的车辆粤GDC6**号小车在XX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足以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对于被答辩人郑XX和方XX的实际损失,应由XX财险遂溪支公司直接赔偿。4、答辩人邓XX是粤GDC6**号小车的实际支配人。5、被答辩人郑XX、方XX的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邓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8张2、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1、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限额内按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即保险公司至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邓XX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关于原告郑XX的损失,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郑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郑XX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地点、人员、次数不吻合,部分票据是税务机关早已停止使用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户口性质按农业行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郑X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仅有评估报告,但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郑XX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并请求对郑XX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方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方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方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方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方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地点、人员、次数不吻合,部分票据是税务机关早已停止使用的发票。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约定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邓XX驾驶粤GDC6**号轿车由城月往北坡方向行驶,12时30分途经X684线遂溪县城月镇石塘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郑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方XX)相碰,造成郑XX、方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2)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8日,共46天,原告郑XX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抢救门诊治疗费606.7元,住院治疗费13642元,共14248.7元,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适当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2日以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XX构成Ⅹ(十)级伤残,用去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方XX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中指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抢救门诊治疗费334.2元,住院治疗费11167元,共11501.2元,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原告郑XX的摩托车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140元。原告郑XX与原告方XX是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人口,两原告共同生育儿子郑海升,于1994年10月23日出生;女儿郑招凤,于1997年1月29日出生,在原告郑XX定残时尚需抚养2年6个月;女儿郑招勤,于2000年1月21日出生,在原告郑XX定残时尚需抚养5年6个月。原告郑XX已在遂溪县遂城镇居住多年,并受雇于唐祖升务工多年,双方约定工资2600元/月。原告郑XX因受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护理费6440元(70元/天×46天×2人);3、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30天×120天);4、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5、残疾赔偿金63436.84元[(30226.71元/年×20年×10%+7458.56元/年×(2年6个月+3年÷2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600元;8、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方XX因受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3、误工费2109.95元(16742元/年÷365天×46天);4、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5、交通费400元。被告邓XX是肇事车辆粤GDC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邓XX为该车辆向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408230000125,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同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408230000126。被告邓XX已垫付原告郑XX的治疗费14248.7元、方XX的治疗费1150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治疗费已由被告邓XX垫付,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赔偿,但本院在本案中仍应予以调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郑XX的抢救门诊治疗费606.7元、住院治疗费13642元,共14248.7元,原告方XX的门诊治疗费334.2元、住院治疗费11167元,共11501.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称“《标准》”)统计的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300元(50元/天×46天),两原告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均主张营养费2300元,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以其住院期间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380元(30元/天×46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郑XX主张误工费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共10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其工资为2600元/月,其误工费应按其收入状况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20天,其误工费应为10400元(2600元/月÷30天×120天),对原告郑XX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XX为农村居民人口,其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109.95元(16742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45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两原告均没有提供其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稍高,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郑XX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郑XX的护理费应为护理费6440元(70元/天×46天×2人),原告方XX的护理费应为3220元(70元/天×46天),对两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郑XX、方XX分别主张交通费1500元、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及郑XX进行评残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郑XX的交通费600元,方XX的交通费4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郑XX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2日以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XX构成Ⅹ(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定残时50岁周岁,属农村居民人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残疾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儿子郑海升,于1994年10月23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8周岁,但原告不主张儿子郑海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女儿郑招凤在原告郑XX定残时尚需抚养2年6个月,女儿郑招勤在原告郑XX定残时尚需抚养5年6个月,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83.42元(7458.56元/年×(2年6个月+3年÷2人)×10%]。据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3436.84元[(30226.71元/年×20年×10%+7458.56元/年×(2年6个月+3年÷2人)×10%],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7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不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3500元为宜。原告郑XX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140元,其虽提供了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的鉴定书及明细表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数额,但其车辆未实际进行修理,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XX的损失为104005.54元,方XX的损失20911.1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660元(郑XX6440元+方XX3220元)、误工费12509.95元(郑XX10400元+方XX2109.95元)、残疾赔偿金63436.8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郑XX600元+方XX400元),合计91806.79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25749.9元(郑XX14248.7元+方XX11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2300元×2人)、营养费2760元(1380元+1380元),合计33109.9元,先由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109.9元,被告邓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两原告共16176.93元,原告郑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6932.97元。肇事车辆粤GDC6**号轿车在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对邓XX应承担的部分16176.93元,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邓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对邓XX承担的16176.9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3750.39元(16176.93元×85%),邓XX负责赔偿2426.54元。据上,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郑XX、方XX赔偿款115557.18元(91806.79元+10000元+13750.39元),被告邓XX应支付给两原告2426.54元,两原告共应受偿117983.72元。被告邓XX已垫付给原告郑XX14248.7元、方XX的治疗费11501.2元,共25749.9元,两原告尚应受偿92233.82元,应由被告XX财险遂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XX、方XX92233.82元。二、驳回原告郑XX、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79元,由原告郑XX、方XX负担339.17元,被告邓XX负担210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乐代理审理员王芬人民陪审员 卜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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