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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王公富、王公平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公富,王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44848332-X。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局长。被执行人王公富,男。被执行人王公平,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公富、王公平违法建设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王公富、王公平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乡红星村7组修建的建筑物未向规划局依法报建即于2012年7月擅自动工修建,现已修建至第六层。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505.76平方米,砖混结构。以上事实,有《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建章建设的建筑物照片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违章情况鉴定表》为证,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作出对被执行人王公富、王公平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文强审判员  罗 琦审判员  储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兵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