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颖。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饮酒后伙同“牛仔”、“老甘”(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老街路一浴室二楼潘某兰、石某泉(1997年6月出生)母子二人的租房,损毁室内财物,无故殴打潘某兰、石某泉,并持菜刀、木棍等工具将两人砍、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兰、石某泉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其中,被害人潘某兰外伤致左足距骨骨折;左足肌腱、血管、神经及关节韧带损伤,目前左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石某泉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10厘米;面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少许色素沉着;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右小指掌指关节功能大部受限,此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兰、石某泉的陈述、证人黄某峰、石某兴、杜某翠、钟某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