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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李良伟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锋;李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李良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梁洋,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锋,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人,住所地:桂平市木乐镇东城路274号,现住桂平城区。 原告李良伟与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良伟的委托代理人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围困难,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着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购买商品所需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着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后,至今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计息时间和利率的计算均未在借条中作具体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何时正式要求被告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30日计息,是正确的,本院也予支付。但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锋应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原告李良伟; 二、被告刘锋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李良伟,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锋承担。 上述债务人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红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