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王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爱军,王爱岭,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塘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岭,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塘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王薇,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军、王爱岭、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6时20分,被告王爱军醉酒后驾驶威志牌津E086**号轿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津塘公路159.9公里处,遇前方顺行车辆减速,王爱军采取向右打轮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林华驾驶的格宇牌电动三轮车,造成案外人李林华摔倒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林华的伤情为重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林华赴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锁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李林华分两次住院76天,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经鉴定,李林华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头外伤颅骨缺损及右肩部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王爱军已垫付李林华医疗费138000元。威志牌津E086**号轿车(出租车)系被告王爱军与被告王爱岭共同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被告王爱岭名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登记在被告永基公司名下。2010年7月29日,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永基公司。2012年3月6日,被告王爱军、王爱岭与案外人李林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一次性赔偿李林华经济损失320000元;李林华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交强险122000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2年3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被告王爱军交通肇事罪一案做出(2011)滨塘刑初字第7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就涉及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本案原告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华发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4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3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420元及澳元680元、事故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评估费50元、车损950元、鉴定费3600元、其他损失99.50元、住宿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52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9元,共计人民币412414元及澳元680元中的人民币120950元整。判决后,原告按判决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0950元。被告王爱军赔偿案外人李林华458000元。2007年10月15日,被告永基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爱岭(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津E086**号出租车专用牌照和运营所需各种证照,由乙方驾驶津E086**出租车从事运营业务。甲方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该车专用牌照和各种运营证照为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该出租汽车运营证(牌)照使用权;该车辆为乙方所有;甲方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运营手续及其相关服务,乙方按有关规定向甲方交纳综合服务费。第十五条约定该车必须由乙方本人驾驶,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严禁他人驾驶本车辆,他人驾车发生的各类事故及其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不负责协助解决,也不垫付任何费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各类性质的行车事故,甲方只协助处理,其损失及经济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爱军系醉酒驾驶,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王爱军犯有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害人为被告王爱军。被告王爱军醉酒驾驶是一种极端不负责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根据利益衡量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代替醉酒驾驶人承担责任,如果将被告王爱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有违公平、正义,且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上,受害人李林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判决执行,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王爱军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爱岭、永基公司共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爱军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209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涉案牌照号津E086**威志牌出租车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被上诉人王爱岭名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登记在被上诉人永基公司名下,该车为王爱军与王爱岭共同所有。因王爱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对被侵权人李林华进行了赔偿,因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实施追偿。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王爱军支付赔偿金120950元,另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爱军、王爱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基公司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爱军系醉酒驾驶,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事故责任。因上诉人已经先行对被侵权人李林华进行了赔偿,其主张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王爱军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虽涉案肇事威志牌津E086**号出租车系被上诉人王爱军与被上诉人王爱岭共同所有,但实际侵权人为被上诉人王爱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王爱岭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虽该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登记在被上诉人永基公司名下,且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永基公司,但被上诉人永基公司对该车只进行相关出租汽车行业事务管理责任,其并非该车所有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永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足。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