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婚生一女孩名张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弓某某及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婚生一女孩名张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理解和沟通,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又因生活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责任及义务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夫妻之间虽然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度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弓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