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辖终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允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辖终字第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马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管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叶某某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宿迁市锦华名园,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故���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青云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青云公司将其承建的宿迁锦华名园五期工程中的A、B、C楼防水、保温分项工程分包给施某某施工,故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工程座落于宿迁市宿豫区,故该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宿迁市宿豫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萌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