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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裕信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信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9月30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在我市香洲区南坑市场后面南夏丰泽园正门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石某后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经鉴定,查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石某,其只是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给石某,公安抓捕时,石某没有在场,也没有收到毒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在我市香洲区南坑市场后面南夏丰泽园正门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石某后被抓获,贩卖的毒品被当场缴获。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虽当庭否认贩卖毒品给石某,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两次供述了贩卖毒品“猪肉”给石某,并作了亲笔供词。其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3年7月31日22时许,石某打电话给其,询问有无冰毒卖,说要向其购买200元,并约好在南夏丰泽园交易。23时许,其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指认了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所贩卖的毒品。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22时40分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询问有无毒品“猪肉”卖,得到答复后,提出要购买1小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猪肉”即冰毒,说好在老地方(南夏丰泽园)见面,见面时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拿出1小包毒品时,突然便衣警察冲出,把他们都抓获了。证人石某辨认出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就是贩毒人员。3、书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持有电话136××××8814与证人石某持有电话134××××9915,在2013年7月31日22时至23时许期间有过四次通话记录。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从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扣押清单上有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7月31日23时许,在我市南夏丰泽园抓获涉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及石某,并缴获毒品的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的身份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了从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缴获的毒品的成份及重量。关于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辩解其只是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贩毒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石某指认、公安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也与其亲笔供词以及在看守所期间所做的供述相印证,还有通话记录进行佐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裕信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  谢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