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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45号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外出至今未归,故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娜,8岁;于2009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薛杰,4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未出庭,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