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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格与被告陈建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格,陈建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张新格,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乡县人。被告陈建民,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格与被告陈建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山东省淄博市大海厂给原告运输地板砖。2013年8月2日,被告在该厂拉地板砖40吨,价值28000元(原告已支付货款),至今没有运到我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板砖40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承运的货物均为原告所有。2013年8月1日在大海厂装的车,2013年8月2日凌晨我车在济青高速邹平、刁镇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在我的车辆和原告的货物均被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高速交警拖到刁镇停车场扣押,现在交通事故正在处理中,我无法将原告货物拉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秦晓凯中介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在淄博大海建陶有限公司购买的地砖1250件(40吨)托运到平乡县,运费每吨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其冀EC6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承运。2013年8月2日凌晨,当被告驾其车辆行驶至济青高速邹平与刁镇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冀EC60**车辆及托运的货物1250件地砖,被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高速交警拖到刁镇停车场。后因被告不积极处理事故,也不采取措施将货物运回平乡,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发票一份、货运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手机信息截图、照片4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的车辆虽因交通事故被交警扣押,但其承运的货物,被告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将货物运回。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货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地砖1250件交付给原告张新格。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红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