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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田贵武诉丁生豹、马梅莲、丁德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武,丁生豹,马梅莲,丁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田贵武,男,生于1954年8月2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喜生明,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丁生豹,男,生于1942年1月4日,回族,退休工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监护人马梅莲,女,64岁,回族,居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丁生豹妻子。被告马梅莲,女,64岁,回族,居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德明,男,45岁,回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系被告丁生豹之子。原告田贵武诉被告丁生豹、马梅莲、丁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家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武及其代理人、被告马梅莲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8日在吴忠市戒毒所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武及其代理人、被告丁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贵武诉称,我与被告丁生豹系朋友关系,十几年前,三被告开始从我手中陆续借款,至今累计达368300元,对每次借款被告丁生豹自己记着一笔帐,凭被告丁生豹记的帐我与三被告曾结算过共欠我借款352000元,三被告共同给我出具了借据,另有16300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现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300元。被告马梅莲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丁德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我父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是根据我父亲丁生豹的一个帐本算的帐,原告所持的借条反映借款352000元我都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我戒毒出去后想办法还钱。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出具借条的16300元我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证明三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352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梅莲以时间长了已忘记为由对原告出的借条拒绝质证。被告丁德明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密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丁生豹系多年的朋友。十几年来,三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借钱,被告丁生豹自行记有一本帐对借款进行记载。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根据被告丁生豹记的帐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311000元,承诺于2011年8月13日还清。款未还,原告又数次给被告借了款,累计达352000元,三被告在同一条据上进行了加注。由于三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加之被告丁生豹患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的借贷352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丁德明对借条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其陈述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未出具借条的16300元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生豹、马梅莲、丁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贵武借款352000元;二、驳回原告田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原告田贵武负担302元,由被告丁生豹、马梅莲、丁德明负担6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士弟审判员  田进武审判员  丁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朝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