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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深圳市今梦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从2009年7月起在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升街、布心村从事非法经营宽带安装业务。被告人曾某甲到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申请了十六条宽带网线。然后在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升街、布心村一些出租屋安装路由器后张贴宽带安装广告,并安排多名工人上门为客户安装网线、发放密码,向客户收取安装费、月租。至今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在湖贝旧村、东升街、布心村共发展了约800户用户使用其提供的宽带,每月收取的租金有3至4万多元人民币。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湖贝旧村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并在其办公地点湖贝旧村156号1楼缴获收款收据60本,服务器3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缴获的60本收款收据为2011年度的收款收据,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15090元。自2009年至今,被告人曾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00多万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许某、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互联网接入业务,扰乱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法庭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甲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非法经营的金额约为6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100万元证据不足。2、本案应认定为公司犯罪。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亦退还了部分客户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曾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为6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上述其它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互联网接入业务,扰乱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100万元人民币,经查,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结合相关物证、书证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本案应认定为公司犯罪,经查,被告人曾某甲成立公司后主要进行非法经营业务,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服务器三台,予以没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