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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821。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810。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佛山认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10月12日(农历1992年9月3日),原告未婚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原四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丙。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后夫妻经常争吵,被告有时还打自己;自儿子出生三岁前被告在佛山打工,2006年后一直离家在四会、佛山等地打工,2007年过年后至今一直没有回家,2008年7月后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由于被告不顾家人,长期不归家,不尽责任,所以要求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原告对于上述夫妻感情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本人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四会市地豆镇大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从相识1990年到1992年未婚先育,再到××××年登记结婚,期间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至今生育了孩子,夫妻关系已存续了十多年,由此可见应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被告外出打工,久不回家,但也是为生活而工作,原告应设法联系被告,与被告好好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经和审判员马昌盛审判员赵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达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