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于宗强与于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强,于兆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于宗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兆欣,居民。原告于宗强与被告于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汝、被告于兆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强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前往原告家中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无理拒付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兆欣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我没有借过原告现金,不存在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宗强与被告于兆欣系堂叔兄弟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于兆欣向原告于宗强家借现金70000元,由被告于兆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打印好的制式,约定借现金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一倍计算,由被告于兆欣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没有借款事实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主张被告于兆欣系原告家小孩老师,被告及其妻上原告家中借款70000元,由被告当原告之妻面书写借条。同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过款。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根本不存在借款,录音也不完整,不清楚是否存在删减。原告申请对借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委托对借条上“于兆欣”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调取鉴定样本检材为: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当庭签名、按捺指印材料一份、2012年9月27日有于兆欣签名的起诉状二份、地址确认书签字内容二份、送达证签名二份。2013年9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2011年10月2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于兆欣”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386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样本检材签名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重新当面书写签名作为鉴定依据。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不准予其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于兆欣称原告姐夫曾以被告名义向他人出借现金未收回,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原告于宗强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兆欣向原告于宗强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处签名经司法鉴定为被告于兆欣本人书写,故被告于兆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于兆欣应予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未有借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兆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宗强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于兆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386元,均由被告于兆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