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丁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鑫。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鑫、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28分许,王杰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DB614212)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75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彬驾驶的丁鑫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杰驾驶车辆内的乘员李春丽当场死亡,梁孟良、王梦洋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丽、梁孟良、王梦洋不负此事故责任。丁鑫所有的豫A×××××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355974元,丁鑫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0元、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72674元。另查明,王杰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单号分别为1******************6、1******************2,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252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王杰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赵彬驾驶丁鑫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丁鑫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丁鑫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北京现代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丁鑫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丁鑫259471.8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依法依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11202.2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杰驾驶的北京现代没有牌照和临时牌照,属合同约定拒赔情形,因责任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投保人及时交纳保费,双方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未取得牌照及临时牌照并未使投保车辆运行风险增加,也未增加承保风险,所以作为保险人对丁鑫所受损失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丁鑫各项损失共计261471.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丁鑫各项损失共计111202.2元。三、驳回丁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丁鑫承担1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王杰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北京现代轿车没有牌照也没有临时牌照就上路行驶,这种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也属于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对于该种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丁鑫259471.8元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丁鑫答辩称:王杰的车辆之所以没有上牌照是因为其身份证已过有效期,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还如数收取保险费用,却不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判令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王杰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并按保单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且王杰投保的保险单生效时,投保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公司又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做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