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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市薇薇旅店业主,户籍地为辽宁省兴城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女朋友李某某电话得知有人开李某某所住的薇薇旅馆102房间后窗户,遂回到旅馆,后遇到被害人杨某某醉酒后进入蛟河市薇薇旅店102房间后面胡同,被告人陈某某和旅馆业主被告人曾某甲认为杨某某正在偷开旅馆房间窗户,陈某某用拳头、曾某甲持手电将杨某某头面部打伤。后经鉴定:杨某某左鼻翼处软组织创、左眼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致右侧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报警,陈某某、曾某甲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某、苗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收案登记表、地区常驻人口查询、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女朋友李某某电话得知有人开李某某所住的薇薇旅馆102房间后窗户,遂回到旅馆,后遇到被害人杨某某醉酒后进入蛟河市薇薇旅店102房间后面胡同,被告人陈某某和旅馆业主被告人曾某甲认为杨某某正在偷开旅馆房间窗户,陈某某用拳头、曾某甲持手电将杨某某头面部打伤。后经鉴定:杨某某左鼻翼处软组织创、左眼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致右侧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报警,曾某甲、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5月18日,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案称,在民主街微微旅店抓住一个小偷。经了解,陈某某和薇薇旅店老板曾某甲将偷开陈某某对象李某某入住的102房间后窗户的杨某某抓住后,并将其殴打。将杨某某带回派出所,经审查,杨某某系农资公司职工,醉酒后记不清什么原因到薇薇旅店李某某入住的102房间后院时被人殴打,陈某某、曾某甲对殴打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受案登记表,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于2013年5月18日22时6分许,接到李某某电话报案。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单,载明陈某某、曾某甲的自然情况。4、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伤者杨某某左鼻翼处软组织创、左眼挫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致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其和其对象陈某某到薇薇旅店102房间住宿,陈某某出去了。大约21时许,其听见有人开其房间的窗户,看见有一只手从外面窗户伸进屋,在扒拉房间窗户的窗帘。其问谁,那个人没出声,其又问一句谁,那个人把手拿出去走了。其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回来其和他说了事情经过。陈某某找旅店的老板,和老板出去看了一下没有发现人。21时30分许,窗户处有人把窗户打开,陈某某不让其吱声,他出去找老板去了。其听见外面有打仗的声音,其出去到窗户后面看时,看见旅店老板手里拿着电筒和陈某某与一个人在那里厮巴起来,旅店老板把手电筒给其,老板说电筒打的不亮了,让其把电筒拿屋去,后其就报案了,警察来把那个人带到派出所了。6、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9时许,其和杨某某在蛟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食堂喝酒,喝的是二锅头酒,杨某某喝了大约有一斤多的酒,他俩当时都喝多了,其没有走,在宿舍睡的觉,大约21时许,杨某某自己走了,应该是骑自行车走的。杨某某在单位工作三、四年了,人挺好的,就是耳朵有点背,得大声和他说话。杨某某喝完酒说回家,其让他在单位睡一觉再走,他不干。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上班。2013年5月18日18时许,其和单位同事喝酒,其喝的是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喝了有一斤多。大约21时许喝完酒,其骑着自行车到市里政府附近的地方,具体哪个地方记不清了,其在一家小卖店买的烟。后其推着自行车走到一个死胡同,喝多了其不知道怎么走到那个死胡同的,其想小便还是想吐其记不清了,接着一个人拿着手电筒照其,其骂那个人,骂什么其记不清了。拿手电筒的人还有别人上来打其,其没有反抗,那二、三个人拿拳头和手电筒使劲打其面部,在打其过程中,其感觉面部出血了,后来他们不打了,警察来了。其喝多了,在其印象中其没有开窗户。8、被告人曾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5月18日21时许,陈某某找其说,有一个人在他对象102房间后面开窗户,其拿着手电筒和陈某某在房后找了一圈没有人,发现102房间的后窗户开了一尺宽左右,其和陈某某说可能是小偷,不能回来了,把东西别放在窗台上。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陈某某找其说,那个开窗户的人又来了,他俩从后门出去了,看见那个男子个子挺高,挺壮实的,把窗户开了一个缝,头顶着窗户的铁栏杆,转过头来就跑,其上前抓住那个人脖领子,那个男子与其厮巴要跑,陈某某上前用拳头打这个男子面部几拳,其怕这个男子跑,用手电筒和手打这个男子头部,当时天黑,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其记不清了,不一会,警察来了,警察来的时候用手电看见这个男子脸部出血了。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18日22时许,其对象说一个人害怕,其回到她住的薇薇旅馆。其对象说有个人开她的窗户,她问那个人是谁,那人没应声跑了。其出去拿手电筒看一下没有人。过了半个多小时,其听见外面有脚步声,其感觉刚才开窗户的那个人回来了,其找到旅店老板曾某甲,他俩拿着手电筒藏在旅店后门里面,看见一个挺胖的男子正在开其对象的窗户往里面瞅,旅店老板过去问那个人在干什么,那男子要跑,被他俩摁倒在地上,这个男子起来反抗,其用手打他面部几下,旅店老板用手电筒打那个人头部和面部,后其对象报警了。那个男子自行车上有雨伞,一沓帽子,衣服等。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打致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殴打事情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殴打被害人的事情经过;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害人一起喝酒的事情经过;受案登记表,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接到李某某电话报案;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单,载明曾某甲、陈某某的自然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