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珍与被告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珍,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42号原告刘继珍,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伟,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珍与被告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刘继珍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于建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珍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于建伟驾驶辽ALxx**机动车在沈北新区银河街福州路路口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8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7769.2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36181元、护理费17055.88元、辅助器具费601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87.01元、复印费50元,合计143460.17元。被告于建伟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万元,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付交通费300元,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7时,被告于建伟驾驶辽ALxx**小型客车行驶至银河街福州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被告于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5天,医嘱为普食,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接骨、功能锻炼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为证明持续误工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及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医院诊断书,分别医嘱其休息一个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继珍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继珍于1959年3月8日出生,城镇户口,肇事前在辽宁地矿测绘院从事野外测量工作,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3819元、3499元、3019元。另查明,辽AL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于建伟,该车辆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珍无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7769.2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3900元,因其医嘱为普食,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6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持续误工,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持续误工情况存在,故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3445元计算207日(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共计23770.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055.88元,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年计算,一级护理3日(2人/日),二级护理75日(1人/日),护理费应为7307.82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01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1687.01元及复印费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且与出院、复查时间无法对应,本院酌定500元,复印费支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计算20年共计46446元,鉴定费87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刘继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误工费2377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护理费7307.8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残疾辅助器具费60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伤残赔偿金4644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伤残鉴定费87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于建伟赔偿原告刘继珍医疗费17769.28元。十、被告于建伟赔偿原告刘继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爽赔偿明细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珍费用: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3770.5元3、护理费7307.82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601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7、伤残鉴定费87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于建伟赔偿原告刘继珍费用:1、医疗费17769.28元2、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4164.6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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