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涧西区龙鳞路龙四小区门口,将一辆黑色二轮林海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涧西区北01号街坊13栋楼前的储藏室内,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维修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GPS信号回放记录、购车发票、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