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耿光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被告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理。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刘某丙,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恒渭,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山东省泰安市。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宇,被告恒盛公司、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恒渭、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行与恒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向恒盛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22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7.93%,逾期罚息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我行与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权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并以刘某甲名下的位于泰安市财源大街110号西楼2层西部、1层西部(泰房权证泰字1658**号、165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09)第T-0222号、第T-0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字0346**号)和泰土他项(2011)第T-0042号),担保的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我行依合同约定提供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我行又为其办理了展期,并新增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提供担保,他们分别同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展期到期后,恒盛公司未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盛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1999550.98元及欠息1278097.57元(截止2013年8月7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共计23277648.55元;2、判令我行对刘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债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公司、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共同答辩称: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所诉的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所欠利息数额需要核实。刘某甲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本案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前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抵押,故该抵押合同无效,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不能对刘某甲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该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2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7410201228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200万元,用途为采购商品,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年利率7.9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提款期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7月12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74102012280705号《贷款展期协议书》,对7410201228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8.1%。展期期间贷款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2年7月12日,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分别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YB7410201228003101、YB7410201228003102、B7410201228070501、YB7410201228070502号《保证合同》,自愿为恒盛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7月12日签署的7410201228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74102012280705号《贷款展期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2月12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刘某甲签订编号为ZD74102011280114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刘某甲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泰安市财源大街110号2层西部、1层西部(泰房权证泰字第1658**号、1658**号)的房产和证号为泰土国用(2009)第T-0222号、第T-022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恒盛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在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450万元,担保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顺序为第一顺序抵押权。张某某系刘某甲的配偶,其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书面承诺:其对刘某甲签署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刘某甲承担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2011年2月14日,上述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字034654号)、土地他项权证为:泰土他项(2011)第T-0042号。2012年1月12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恒盛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恒盛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7日共计欠本金21999550.98元、利息1278097.57元。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期间,各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交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泰商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通知书、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泰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通知书、以及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档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10月10日之后,因其他案件,法院对刘某甲已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泰房权证泰字第1658**号、1658**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据此,各被告主张因刘某甲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展期协议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另,2012年7月11日,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查档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恒盛公司、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恒盛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恒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据此要求恒盛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方圆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分别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各担保人和抵押人对恒盛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各担保人、抵押人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请,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抵押财产已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明确系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内恒盛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其他法院在2011年10月之后对该抵押财产的所有查封行为,均不影响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对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所称因抵押财产在本案贷款办理展期之前被法院查封,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不能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1999550.98元及利息1278097.57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8月7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刘某甲提供抵押的泰房权证泰字第1658**号、1658**号房产和泰土国用(2009)第T-0222号、第T-0223号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恒盛国际名城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泰安市方圆钢管有限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龙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