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纪学慧与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聘任、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学慧,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纪学慧。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委托代理人:蒙慧西。被告: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益民。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委托代理人:吕萍。原告纪学慧为与被告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学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学慧起诉称:199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该合同于2000年11月30日经杭州市人事局鉴证,至今一直合法有效。2000年4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借调到浙江建设投资咨询公司工作。200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一份,但因被告不具备人事托管的相应主体资格,该托管协议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无任何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意思表示。2000年12月,原告的借调单位浙江建设投资咨询公司为原告支付2000年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用。托管协议到期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和住房公积金。200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变更聘用合同的要求,原告拒绝。200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我的使用问题的请求》。2004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代缴的社会统筹费用。2004年2月23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从未解除,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统筹费用。2004年2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交通局递交了《关于我的使用问题的请求》,杭州市交通局已将该请求转给被告。200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该决定并未送达原告。2004年4月,被告办理停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的手续,并将原告档案移交至杭州市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但未告知原告。2004年10月,被告在可以直接送达原告的情况下,在《钱江晚报》刊登公告送达《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件,该公告送达应视为无效。2008年9月,原告到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咨询查档,获悉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已根据被告的内部文件《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将原告作为失业人员来接收和管理其人事档案,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也已被单位停缴。原告多次与被告领导口头交涉未果。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递交《关于将我(纪学慧)的人事档案退回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给杭州市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通知书系虚假、伪造,且从未送达过原告,《聘用合同》本身亦存在甲方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条款,该《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应属无效。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交通局提交《关于“请求查处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原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的违法行为,落实引进人才政策,妥善解决我(纪学慧)的工作安排和合理使用问题”的请求》,但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此后,原告多次向中共杭州市交通局党委、中共杭州市纪委派驻市交通局纪检组、中共杭州市纪委、监察局等单位进行信访。2013年7月3日,中共杭州市纪委派驻市交通局纪检组作出《信访答复》。原告在收到《信访答复》之后,于2013年7月19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然错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障,不得不同意由社区按失业人员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且使原告的高级职称至今不能得到评聘,给原告工作及生活均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无效;2、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的《杭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全面履行该聘用合同;3、被告办理恢复缴纳原告的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并为原告补缴自降低标准缴纳和停缴以来的上述有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被告按单位同样职级人员的标准补发原告自2001年5月至今的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每年约10万元;5、被告对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至今未能评聘,而给原告已经或继续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约20万元;6、被告对因其停缴原告医疗保险造成原告自费医疗给予原告每年1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从2008年11月21日就已知悉。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问题;被告对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和人事托管关系十分慎重,已尽到法律上的通知义务,原告对此完全是知情的,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已就被告移送其人事档案及停缴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分别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依法驳回。4、现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已在法律上退出劳动岗位,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经杭州市人事局鉴证,该聘用合同从未变更或解除,至今仍然合法有效;2、托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文件早已到期,主体不合法;3、《关于我的使用问题的请求(2002年)》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文件;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文件,被告没有提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这一法律文件;5、《关于我的使用问题的请求》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文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6、对律师函的回复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文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在回函中重申本案聘用合同并未解除;7、《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解除依据的决定未送达原告;8、《关于将我(纪学慧)的人事档案退回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请求》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9、检档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档是不完整的,对原告有利的人事证据未存档,对被告有利的存档了,本案未过诉讼时效;10、《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与制作日期不一致,系虚假,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且未送达,应属无效,同时证明被告以行为否认托管协议;11、关于“请求查处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原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的违法行为,落实引进人才政策,妥善解决我(纪学慧)的工作安排和合理使用问题”的请求一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效应中断;12、对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及个别党员干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效应中断;13、举报信一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效应中断;14、“关于尽快受理我的署名举报信”的请求一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效应中断;15、信访答复一份,证明时效计算应以相关部门给出的正式答复为准;16、人事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人事仲裁不予受理,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17、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协查函、杭州市社保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保、停保手续由杭州市社保局办理,在停保手续中,没有被告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这一书面材料;18、杭州市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交到杭州市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之前该处从未收到过该份材料。被告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9、纪学慧的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20、托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7日去其他单位上班,不能立即办理调动手续,请求人事关系托管一年的事实,且明确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回被告单位上班,因此,双方的聘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21、《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一份,证明双方的托管关系已于2004年2月14日解除的事实;22、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聘用合同已于2004年2月12日解除的事实;23、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托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事实;24、杭天信律所有关送达情况的汇报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法正常送达通知书的事实;25、2004年10月29日钱江晚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公告送达原告的事实;2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社保、医保手册的依据;27、西湖区政府(200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其人事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9日西湖区人民政府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8、杭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0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原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撤销已经办理的“终止缴纳”其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并要求被告恢复缴纳,该局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社会保险业务的行为;29、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原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受理并已办理被告终止缴纳其社会保险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30、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行初字第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受理并办理被告终止缴纳原告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的行为。31、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相应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原告拒收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办理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是不对的,第八页注明以托管协议为准,当时双方已到人事部门经过了备案;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主体不合法是不对的,被告单位就是用人主体;对证据3、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1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信件,当时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6、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原告称未送达是不对的;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就证据是否虚假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已经对解除通知书作出过认定,该通知书系合法的;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7、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至少在2008年就收到并且知晓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事实,且该份通知书上公章均真实,不可能是虚假;社保局、医保局之所以没有收取该份通知书是因为被告递交的材料中有一份《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的通知书,有关部门认为有这份通知书就可以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均被驳回,从《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也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解除了聘用关系,故被告认为有关部门以《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替代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被告;在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通知被告需要补充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也及时补交了。原告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托管期限届满后仍应按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托管一年后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且被告单方面提出将无固定期限合同变更为固定期限合同,并将合同拿去鉴证的行为也否认了托管协议的效力;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确托管协议的期限是一年,一年之后就自动终止,该证据也未送达原告;对证据22三性均有异议,未送达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在2004年2月12日,被告也未抄送有关部门,直到2008年才送达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解除人事托管决定不是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对这两种解除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被告是清楚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内容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能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该公告送达应属无效,若原告拒收,被告可以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且公告送达的内容中未提到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关联性有异议,西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未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人事关系是否解除,解除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由此相互印证,对本案解除人事聘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是需要另案处理的;对证据28至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行政诉讼未涉及人事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对证据31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2、证据3、证据5至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20至证据23、证据25、证据2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证据4、证据16、证据19、证据27至证据3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于1999年1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2000年4月7日,双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个人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不能马上办理调动手续,原告要求暂将人事关系由管理处托管,托管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原告必须将其人事关系转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管何种原因都不要求管理处安排其上岗,管理处也不承担安排原告回来上岗的义务;托管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的所有福利费用全部停发,原告的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费用,仍由管理处帮助代缴,代缴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2004年2月,管理处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代缴的社会统筹费用;2004年2月23日,原告就此作出书面答复。2004年2月22日、2002年3月19日,原告分别向杭州市交通局、管理处递交了《关于我的使用问题的请求》。2004年4月14日,管理处作出《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停交各类代缴的社会统筹保险,并将人事关系转到户口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处。在两次邮寄被退回后,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在钱江晚报上就《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公告了相关声明。2004年4月20日,管理处向原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提交了《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代增减表)》、《关于解除纪学慧人事托管关系的决定》及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要求停止纪学慧的社会保险缴费。原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对管理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管理处办理了停止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的手续。2008年10月,原告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撤销已经办理的“终止缴纳”其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并要求管理处恢复缴纳其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2月,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行复决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行为。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杭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纪学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交通局提交《关于“请求查处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原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的违法行为,落实引进人才政策,妥善解决我(纪学慧)的工作安排和合理使用问题”的请求》。此后,原告多次向中共杭州市交通局党委、中共杭州市纪委派驻市交通局纪检组、中共杭州市纪委、监察局等单位进行信访。2013年7月3日,中共杭州市纪委派驻市交通局纪检组作出《信访答复》。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同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已更名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杭州市钱江三桥管理处已变更为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2004年2月,管理处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解除人事托管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代缴的社会统筹费用;2004年2月23日,原告纪学慧就此作出书面答复。双方的人事争议自此已经发生。因此,双方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未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学慧对被告杭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全部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纪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