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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景某,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景某。被告人袁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杨衡(在逃)、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等10余人窜至崇州市崇阳镇文化东街“四季客栈”,欲报复当日在该客栈826号房开房的杨伟。到达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安排开车送人,被告人李某等人将826号房房门敲开后分别持枪和持刀、棍等工具冲进房间,因杨伟不在,李某等人将当时在房间内的王飞、李鑫瑶等四人控制,并威逼该四人交代杨伟的去向,期间用刀将王飞砍伤。随后,李某等人将王飞、李鑫瑶等四人押至楼下的一房间内看管等待杨伟回来。半个多小时后,对此毫不知情的受害人刘林、“瑞娃儿”二人从外回到房间,在楼下房间内等候的李某等人听见房间内有人回来后,遂即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李鑫瑶将826号房门骗开,随后李某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冲进房间内,对刘林、“瑞娃儿”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刘林、“瑞娃儿”二人砍伤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等人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汇蜀花园再次寻找杨伟未遂。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林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所作的被告人袁某投案自首的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崇州市公安局(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证人盛某、杨某、杨某梅、李某瑶、袁某发等证言,被告人李某、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等人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袁某、吴某、陈某、胡某某、伍某某、胡某、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六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止。]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由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二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