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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郭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3)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谢某某的举报,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并先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冰毒,刘某又联系被告人郭某为其送毒品去与谢某某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刘某给其交易的一包冰毒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休闲会所附近,与谢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完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300元,在谢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94克)。后民警在郭某协助下在XX街道XX旅馆二楼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三包(共计净重5.67克),在其暂住的红阳旅馆XX房内查获疑似冰毒两包(共计净重4.89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从其身上缴获的5.6克毒品是自己拿来吸食的;从房间搜出的毒品4.89克毒品不是自己的,他也不知道是谁的。被告人郭某承认控罪,称与自己有关的是0.94克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谢某某的举报,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涉嫌贩毒的人员,并先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冰毒。随后,刘某又联系被告人郭某为其送毒品去与谢某某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刘某给其交易的一包冰毒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休闲会所附近,与谢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完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300元,在谢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94克)。随后,民警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交代,并在其协助下在XX街道XX村XX二楼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三包(共计净重5.67克),同时在其暂住的XX旅馆XX房内查获疑似冰毒两包(共计净重4.89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侦查阶段否认自己贩卖毒品,但他承认有人找他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小谢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搞一个东西(毒品),我当时告诉他,说我已经没有吸了,让他找别人。随后我就回XX旅馆房间吸毒。过了一会,我在二楼窗边给小谢打电话时有民警进来将我摁倒在地。我被带到派出所后,民警从我身上搜出三小袋冰毒。我跟小谢认识一年多时间,我吸毒也有一年多,吸毒的经济来源是我上班赚的钱。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郭某、辨认出跟他在XX旅馆XX房间一起吸毒的女子谭某;辨认出从其身上缴获的三包毒品。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述了帮刘某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19时许,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让我帮他送点东西到XX休闲会所给一男子,他叫我先到XX旅馆拿东西(毒品冰毒)。我到了XX旅馆后给刘某打电话,他让我上到旅馆的二楼的一个房间后给了我一包东西,让我拿到东方魅力会所给一男子并问对方要300元,又把那个男子的电话给我,让我到了之后跟对方联系。我到了之后按照刘某的指示跟对方男子交易毒品,我把东西放到一边,男子给钱后才告诉他放东西的位置,我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帮刘某送冰毒给别人,他会给些毒品我吸食。我在沙井假日皇宫休闲会所当保安的时候认识刘某,他最近一直住在XX旅馆,我总共帮他送过三次毒品。我到红阳旅馆找刘某拿毒品的时候,还有一对男女在旅馆里,那名女子叫小妮子,她经常跟刘某在一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让其送毒品的男子;谭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红阳旅馆218房间的女子;辨认出其贩卖的毒品及毒资。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2013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我到XX派出所举报一名贩毒人员。在民警指示下,我到XX会所打电话给“华仔”,叫他给我送一个“冰”(毒品冰毒),华仔说他不放货了,给我介绍一个人送货给我,并说那个送货的人会打电话给我。大约5分钟后,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XX会所餐厅后面拿货并告诉我说300元一个货。我给了钱后,那名男子说货在花瓶内,让我过去拿,这时那名男子就被民警抓获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叫“华仔”的男子、被告人郭某就是在沙井后亭东方魅力会所卖给其毒品的男子;辨认出毒品、毒资。2、证人谭某的证言:跟刘某住在红阳旅馆的女子。证实2013年4月22日17时许,刘某到其住的XX旅馆吸食冰毒。称不知道刘某将冰毒放在哪里,4月22日那天的冰毒被我们吸食完了,不知道是否还有冰毒在房间里。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跟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证人陈某的证言:XX旅馆的老板。证实案发当晚民警在旅馆里抓获一男一女,女的是旅馆的常住客,住在218房间。那个男子经常过来找那个女子,一般待几个小时就走,时常也过夜。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谭某就是入住218房间的女子,被告人刘某就是经常过来找XX房间女子的男子。三、物证、书证: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谢某先联系刘某,刘某然后联系郭某,从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和顺序看,与郭某的供述能够印证。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照片、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旅客住宿名单登记簿。四、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五、鉴定意见:证实谢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94克、刘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三包共计净重5.67克、在红阳旅馆218房查获疑似冰毒两包,共计重4.89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三部分:一是谢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94克)、二是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三包(共净重5.67克)、三是XX旅馆查获的疑似毒品二包(共净重4.89克)。本院对谢某、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共净重6.61克)认定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数量予以认可。刘某否认XX旅馆XX房间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且该房间内有证人谭某同住,不排除有他人进入房间的可能,无充分证据证实房间内的毒品属于刘某所有,因此对XX房间查获的毒品4.89可不予认定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被告人刘某否认控罪,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但其同案犯郭某的供述与证人谢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在实施贩毒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郭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11.5克)予以销毁,涉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