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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武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上午,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座落在磐石市锅安小区16-403号住宅楼,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将共同购买的房屋办理在被告名下。2013年2月28日下午14时,被告告知原告办理假离婚后还可以在一起生活。原告由于酒后信以为真,便与被告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嗣后,原告醒酒后发现《离婚协议书》内容中将原、被告婚前单位分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当日购买住宅楼和在磐石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没有分割。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价值200,000.00元住宅楼及存款。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两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现年17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孩归被告抚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进行了公正。协议书49平方米平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限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双方没有争议。被告为了方便女儿的学习,于2013年2月28日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0.00元,原告根本没有参与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分两次交付出卖人购房款200,000.00元,并办理产权更名等手续,原告既没有参与购房,也未出资一分钱。诉争的房屋系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自己出资所购,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分割。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婚姻期间有存款,其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没有存款和诉争的房屋,没有任何隐瞒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焦点:1、诉争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的共同财产?2、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在金融部门是否有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3)磐民一初第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2】、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被告与出卖方张俊哲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为20万元;【3】、2013年2月28日离婚协议书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进行了公证,但是对本案诉讼争议的房屋没有分割;【4】存款凭证3份,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证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0万元存款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和证据3中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购房协议虽然于2013年2月28日与出卖人所签,但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更名,被告只交付出卖人定金10,000.00元,尔后购房款均为被告所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日、3月13日,计20万元,原告分文未付,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告无权分割。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子女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房归女方所有,没有其它房屋,原告诉称知道购买诉争的房屋,系虚假陈述,非客观事实,按照常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一并分割,原告明知有房屋而不要求分割,且不实际占有使用,说明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分割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存过款,但是在离婚时已经不存在,不能证明离婚时仍有这笔存款,如果有此笔存款,原告应当在离婚时一并要求分割。被告为了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张俊哲之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诉争的房屋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2】、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房屋系被告所有;【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出卖人交付房款的事实;【4】、存折一份,3月13日被告在其妹妹闫凤芹的存折转账了两笔钱用于购买房屋【5】、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交房屋款的时候向其哥哥、妹妹借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房屋签定协议在先,办理房产证在后。虽然本案诉讼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存款;证据5的借据系与其亲属签订签订借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至证据3能够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磐石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进行财产公证以及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票据载明的存款是客观真实能反映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情况。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和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结婚,婚生一女17岁,现在磐石市第一中学就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1、婚生女孩由闫某某抚养,武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2、位于磐石市福安街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平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到磐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上午,被告与出卖人张俊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张俊哲座落于磐石市锅安小区D座16单元403室住宅楼,面积为65.53平方米,楼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当日交付订金10,0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于2013年2月28日向甲方交付订金10,000.0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乙方再向甲方交90,000.00元,房屋产权证交付乙方时将剩余款项100,000.00元全部结清。”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3月13日向出卖人张俊哲交付了尚欠购买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被告的更名手续。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12日和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金融部门有108,000.00元存款。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主张分割诉争的房屋100,000.00元及存款,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宜及购房资金的来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分两次交付出卖人购房款190,000.00元,并办理产权更名等手续,原告既没有参与购房,也未出资钱款。诉争的房屋系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自己筹资所购,与原告无涉。但是,被告向出卖人张俊哲交付订金10,000.00元,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融部门108,000.00元存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原告诉讼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购房订金款5,000.00元;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融部门存款4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其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3,250.0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