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司瑞军与商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瑞军,商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司瑞军,干部,住兴隆县。被告商桂文,住兴隆县。原告司瑞军诉被告商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桂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00元,2013年1月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剩余7000.00元借款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司瑞军提供证据借条1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商桂文因急需用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司瑞军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3年1月,因原告父亲有病,原告要求被告商桂文偿还借款,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剩余7000.00元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商桂文欠原告司瑞军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桂文给付原告司瑞军借款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爱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