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与修连兴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修连兴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连兴。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支队(下简称武警支队)诉被告修连兴房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干部,1990年转业后,被告未能按照《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将其在部队期间居住的公寓房腾空交付原告,而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的公寓房至今,并且在此期间未交付房租、水电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不搬出侵占居住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所住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支付所欠房租、水电费100374.4元。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水电费的收取,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干部,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号楼×单元×××室公寓房分配给被告居住,该套房产所有权性质为军产,产权归原告,房产证号为潍房字第××号。1989年被告从原告处转业,1990年被告被安排到潍城区检察院工作,转业后被告未向原告办理退房手续,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在新址新建办公楼及公寓,涉案房屋所在的旧址被潍坊市人民政府拍卖。此后,原告公示拆迁,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退。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并支付其居住期间欠缴的房租和水电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原告分配给本单位人员居住和使用的公寓房,在被告从原告处转业并被安排至地方工作后,被告即应将该房腾退,交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下发的编号为后发(2008)20号《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一份。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公寓住房应为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居住;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规定应当腾退的军队公寓住房须及时腾退。逾期不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法律手段收回住房。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居住争议房屋。被告主张,被告作为原告处干部分配到了争议住房,1989年被告转业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应该是由部队领导出面协调接收被告的单位为被告安排新住房。被告在转业时仅领取了1800元的工龄补贴,此后被告在新单位还没有参加福利分房就下岗了。被告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屋,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应协调有关部分为其安排住房,在此之前,被告有权在争议住房中居住。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2008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下发的《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一份,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现住在公寓区内的非军队在职人员,应当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买住房等办法逐步迁出。公寓区内已有的自有住房,应当采取置换的方式,逐步调整为公寓住房。原告经质证,以被告提供的文件复印件无文号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军产房,军产房主要用于军队在职人员及其家属居住使用。虽然根据相关规定,转业复员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也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可以继续租住,但这是对尚无安置住房的转业军人提供方便的暂时措施,转业军人并不能就此取得长期占有使用军产房的权利。被告于1990年转业到地方工作后,对服役期间使用的军队住房应及时腾退却不腾退,而原告在2007年前一直默许被告在此居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由此转化为房屋借用关系,即被告借用了原告所有的公寓住房。现争议房屋在内的地块已被政府拍卖,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用房屋,被告主张原告负有为其安排住房的职责,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号×号楼×单元×××室住房腾出并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睿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李宗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