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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保毅与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毅,王建国,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保毅。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法定代表人孙在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锦绣花苑迎春苑1号楼西起8.9号商业房。负责人吕国梁,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保毅诉被告王建国、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毅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王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23时许,李波驾驶鲁VQB0**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车王建国驾驶的鲁C290**(鲁CB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故障)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3267.70元。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为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3时许,李波驾驶鲁VQB0**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车王建国驾驶的鲁C290**(鲁CB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故障)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C290**(鲁CB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故障)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为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3359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3600元,以上共计1015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保毅与被告王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C290**(鲁CB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故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建国系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7:3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毅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毅损失29267.70元(97559×30%);三、驳回原告李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富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